1,監獄減刑的新規定是:
(1)罪犯服刑地高級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應當在收到同級監獄管理機關批準的減刑建議書後壹個月內作出減刑裁定;
(二)被判處無期徒刑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高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監獄管理機關批準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後壹個月內裁定。案情復雜或者特殊的,可以延長壹個月;
(三)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決定。
2.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六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減刑起始時間為:有期徒刑不滿五年的,應當執行壹年以上,方可減刑;被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減刑壹年六個月;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兩年以後減刑。有期徒刑的減刑起始時間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處壹次九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應當壹次性減輕判處壹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處壹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壹次性減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被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的間隔不得少於壹年;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兩次減刑的間隔不得少於壹年六個月。減刑的時間間隔不得少於最後壹次減刑後的刑期。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罪犯,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的限制。
二、人民法院受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由執行機關審查哪些材料:
1,減刑或假釋建議;
2、終審法院判決文書、執行通知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復印件;
3.罪犯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的書面證明;
4、罪犯鑒定表、獎懲審批表等。;
5.根據案件審理需要應當移送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