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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農村社區合作組織的現狀和特點。

答:農村社區合作組織是在村或村民小組範圍內成立的農村基層綜合性合作組織。嚴格來說,他們不是企業。它的前身是人民公社時期的生產大隊或生產隊。現有的農村社區合作組織很多是從生產大隊和生產隊繼承下來的,有的是生產大隊和生產隊自動解散後,在村或村民小組自治的基礎上重新建立的。中國農村社區合作組織有以下特點:

(1)有很多名字。由於沒有專門的法律調整,農村社區合作組織在法律和實踐中有許多名稱,如憲法和民法通則中的“農業生產合作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等。實踐中稱之為“經濟合作社”、“經濟聯合社”、“工業公司”或“農工商公司”,有的地方還保持著生產大隊、生產隊的名稱。

(2)社區合作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主要通過承包經營行使土地所有權。作為發包方,代表集體與村民簽訂合同,承包集體所有的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等。給農民經營,並為他們提供必要的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合同內容包括具體地塊的界定、合同期限、農民依法納稅的義務、村集體提留和鄉統籌費、社區合作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提供的具體服務、合同變更和解除的條件等等。承包期內,承包方轉讓土地須經發包方同意;承辦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繼承原承包合同的權利和義務,繼續承包。

(3)社區合作組織與村民自治密切相關。成員會議實際上是村民(代表)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村組自治機構和合作機構通常是“壹套班子,兩塊牌子”。實踐中,很多社區合作組織自稱為“公司”,因此其管理機構往往被稱為“董事會”,有的被稱為管理委員會或理事會。

(4)社區合作的本質是自主和自覺參與。農村社區合作社不僅需要依托壹定的經濟發展水平,對社區的文化氛圍和人員素質也有較高的要求。因此,雖然目前缺乏對農村社區合作的法律調整,但也不能急於出臺農業合作社的立法、法規或示範章程,以免各地不管條件成熟與否,都“壹哄而上”,增設組織和幹部,增加農民負擔,使農民情緒化,挫傷農民的積極性和創造性,阻礙農村生產力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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