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很多名字。由於沒有專門的法律調整,農村社區合作組織在法律和實踐中有許多名稱,如憲法和民法通則中的“農業生產合作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等。實踐中稱之為“經濟合作社”、“經濟聯合社”、“工業公司”或“農工商公司”,有的地方還保持著生產大隊、生產隊的名稱。
(2)社區合作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主要通過承包經營行使土地所有權。作為發包方,代表集體與村民簽訂合同,承包集體所有的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等。給農民經營,並為他們提供必要的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合同內容包括具體地塊的界定、合同期限、農民依法納稅的義務、村集體提留和鄉統籌費、社區合作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提供的具體服務、合同變更和解除的條件等等。承包期內,承包方轉讓土地須經發包方同意;承辦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繼承原承包合同的權利和義務,繼續承包。
(3)社區合作組織與村民自治密切相關。成員會議實際上是村民(代表)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村組自治機構和合作機構通常是“壹套班子,兩塊牌子”。實踐中,很多社區合作組織自稱為“公司”,因此其管理機構往往被稱為“董事會”,有的被稱為管理委員會或理事會。
(4)社區合作的本質是自主和自覺參與。農村社區合作社不僅需要依托壹定的經濟發展水平,對社區的文化氛圍和人員素質也有較高的要求。因此,雖然目前缺乏對農村社區合作的法律調整,但也不能急於出臺農業合作社的立法、法規或示範章程,以免各地不管條件成熟與否,都“壹哄而上”,增設組織和幹部,增加農民負擔,使農民情緒化,挫傷農民的積極性和創造性,阻礙農村生產力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