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濟行為是行政法中的壹項重要法律制度,包含著極其豐富的內容。教育行政救濟的內容決定了教育行政救濟具有以下特征:
1.教育行政救濟具有行政相對人帶來的補救性質。
教育行政救濟由教育行政相對人提起,由依法具有行政救濟權的國家機關對教育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以補救教育行政相對人的損失。教育行政救濟機關的審查和救濟行為發生在相對人提出救濟申請之後。這種救濟是通過不作為責令責任主體停止侵權或者通過作為彌補其造成的損失。教育行政救濟的根本功能是保護教育關系主體特別是教師、學生和學校在教育活動中的合法權益,這種保護是通過對合法權益真正受到損害者的救濟來實現的。
2.教育行政救濟是有爭議的。
教育行政救濟是國家機關依法處理和裁決教育行政爭議的過程。教育行政爭議又稱教育行政爭議,是指教育行政管理相對人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侵犯其合法權益,對行政行為不服而形成的法律爭議。之所以有爭議,是因為行政行為是否違法或不當,只是教育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壹種主觀認定,所以是法律上的爭議。國家機關處理和裁決教育行政爭議的權利成為教育行政救濟制度的核心內容。但是,在教育行政救濟過程中,行政糾紛的解決不是平等地審查雙方的行為,而是著眼於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另壹方面,教育行政糾紛的解決是對行政主體行為責任的確定。行政主體對教育行政相對人造成實際損害的,必須對自己的違法或不當行為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這時,救濟就會轉化為承擔行政責任的不同方式,如教育行政機關宣布不當行為無效、撤銷變更、停止侵害、返還權益等。因此,教育行政救濟的整個過程體現了解決行政糾紛的過程。
3.教育行政救濟是程序性的。
由於教育行政救濟所要撤銷或變更的行為涉及管理人與被管理人之間的爭議,各國法律往往對行政救濟規定了極其嚴格的程序法。通常的做法是將行政救濟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分開。我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法的制定和實施,彰顯了教育行政救濟的程序性,與行政行為相比,行政救濟的程序性意義更為嚴格。通常情況下,行政救濟不會自動發生,除非通過法定程序提起,有關機關不主動受理救濟案件;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認定行政主體的行為違法或者不當,並進壹步承擔行政責任。法律對行政救濟的規範和調整,大多是基於行政救濟活動的特點,不是壹次性的活動,而是壹系列的活動,從而使行政救濟反過來成為壹種法定的程序性活動。因此,有人將“行政救濟”稱為“程序性法律行為”。我國現行的行政復議條例、行政訴訟法和壹些教育法規也對教育行政救濟的程序作了明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