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實體保護的權利和義務。1)國家是國際法最基本的主體,具有完全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國家負有促進和保護人權的首要責任和義務。國際條約規定的承認、尊重和保護人權的義務的實現,基本上是由各國采取“必要步驟”和“措施”,主要是“立法措施”來完成的。1966兩項人權公約第2條規定,締約國承諾確保人人享有公約規定的權利,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觀點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而受歧視。關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承諾采取必要步驟,頒布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根據本國憲法程序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實現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關於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締約國承諾盡最大能力,在國際援助和合作下,特別是在經濟和技術援助和合作下,采取各種步驟,以便通過壹切適當手段,包括立法措施,逐步實現《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承認的權利。立法措施是通過立法手段在國內法中宣布和保障尊重和保護人權的國際義務。其他措施主要包括司法措施和行政措施。司法措施是指通過國內法和司法系統預防和懲罰侵犯人權行為,並向受害者提供適當的民事、刑事和行政補救。行政措施包括調整和規範政府機構、社會組織和個人的行為,執行主管機關的裁決,開展人權教育、培訓、宣傳和研究。
2)國家有權根據自己的具體情況限制人權的享有。這種限制有兩個方面:①減損締約國的義務。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1)的規定,締約國有權克減,即當公共緊急狀態威脅到國家的生命時,締約國可以采取措施克減《公約》規定的義務。(2)法律,以保證公眾* * *的安全或增進公眾* * *的福利等。
(3)國際合作和監督中的權利和義務。具體可參考上述簡答“人權國際保護的實施機制”關於舉報、國家間指控、個人申訴和調查程序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