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法典》第1049條,男女雙方要結婚,應親自到婚姻登記處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婚姻登記完成時,婚姻關系成立。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重新登記。
《民法典》要求婚姻雙方必須親自到場,這是婚姻的程序性規定。這是為了確保雙方自願結婚的實質性條件。也就是說,雙方是否親自到場並不重要,真正重要的是保證當事人結婚的意願!因為當事人的意願是其訂立婚姻時的主觀心理狀態,很難通過其他方式證明,所以婚姻法用“必須”二字來強調。
二、然而,對於壹方或雙方均未親自出現者,則應區分雙方之婚姻是否出於自願而有所不同:
(1)如果雙方* * *同意結婚登記,或者* * *共同實施詐騙或者壹方實施詐騙,另壹方認可(即結婚協議的意思表示真正的自由),除無效婚姻的情況外,應當承認其婚姻的效力。
(2)婚姻登記是壹方利用關系取得,另壹方在登記時被強迫結婚。《民法典》第1052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壹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婚姻。解除婚姻的請求應在脅迫終止之日起壹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壹方要求解除婚姻的,應當在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壹年內提出。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第十二條規定,婚姻法第十壹條規定的“壹年”不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或者延長。"
(3)在雙方非自願的情況下,如父母壹方或雙方在未告知子女的情況下辦理的婚姻登記,法律效力應與上述第二種情況相同,賦予男女雙方撤銷權。就婚姻登記而言,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應當具有與意思表示不自由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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