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勞動者在就業活動中受到人身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或者請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動關系,提供勞務的壹方造成他人損害的,接受勞務的壹方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的壹方受到人身損害的,應當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也就是說,侵權責任法實施後,勞動者的賠償責任原則由“無過錯責任原則”變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在這類案件中,勞務提供者並沒有被免除舉證責任,對於自己沒有過錯、勞務接受者有過錯的事實,他仍然負有舉證責任。
從上述案件的審理結果來看,法院在此類案件中能夠成功調解的壹個關鍵因素是主動審查用人單位投保商業保險的相關情況。在商業保險的情況下,鑒於損失可以部分甚至全部由保險賠償金分擔,出於快速解決糾紛的目的,接受勞務的壹方會有強烈的協商解決糾紛的意願。
因此,雖然當事人是否投保商業保險與案件事實認定無關,但可以有效提高法院調解的針對性和成功率,也有助於壹勞永逸地解決糾紛、化解矛盾。在此,也建議用人單位通過選擇合適的商業保險和合適的保額,可以有效規避就業風險。
對於快遞行業來說,員工的社保是最好的保障。但事實上,我們所知道的任何壹家快遞公司,即使所有員工都投保,仍然會面臨各種風險,所以鑒於快遞員這麽辛苦,我們平時對快遞員的抱怨也比較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