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土地復墾條例實施辦法》
第六條對於《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生產建設項目,土地復墾義務人在辦理建設用地或者采礦權申請手續時,應當按照自然資源部《土地復墾方案編制規定》的要求,組織編制土地復墾方案,並連同相關審批材料報送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核。負責建設用地審查和礦業權審批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土地復墾義務人提交的土地復墾方案。
第七條《條例》實施前已辦理建設用地手續或者取得采礦許可證,在《條例》實施後繼續從事生產建設活動造成土地破壞的,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壹年內完成土地復墾方案的補充編制,並報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核。
第八條土地復墾計劃分為土地復墾計劃報告和土地復墾計劃報告。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審批建設項目用地,省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采礦項目應當編制土地復墾方案報告。其他項目可編制土地復墾計劃報告。
第九條對生產建設周期長、需要分期進行土地復墾的生產建設項目,土地復墾計劃應當包括分期土地復墾計劃和年度實施計劃。跨縣(市、區)的生產建設項目,應當在土地復墾計劃中附有以縣(市、區)為單位的土地復墾實施方案。
以縣(市、區)為單位的土地復墾階段性計劃和土地復墾實施方案,應當明確土地復墾的目標、任務、地點、主要措施、投資預算、項目規劃設計等內容。
第十條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受理土地復墾方案審查申請後,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根據論證所需的專業知識結構,從土地復墾專家庫中遴選專家。專家與土地復墾方案申請人或者申請項目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要求回避。土地復墾方案申請人也可以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專家回避。
土地復墾方案的申請人或者相關利害關系人可以按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向相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專家咨詢。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提供查詢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