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森林、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林業部依法頒發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下簡稱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第七條尚未取得林權證書的,下列證據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壹)土地改革期間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證書;
(二)土地改革期間,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發放的林木、林地土地清冊;
(三)雙方依法達成的協議、贈與證書及附圖;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
(五)對同壹林權爭議有多個協議或者決定的,以上壹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後決定或者當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後決定為依據;
(六)人民法院的裁定和判決。
第八條土地改革後至林權爭議發生時,下列證據可以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參考:
(壹)國有林業企事業單位成立時,單位總體設計和附圖中確定的經營管理範圍;
(二)土改合作化期間有關林木、林地權屬的其他文件;
(三)能夠準確反映林木和林地管理狀況的相關證明;
(四)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的規定,能夠確定林木、林地權屬的其他文件。
第九條土改前,林木、林地權屬證書不得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或參考。
第十條處理林權爭議,林木、林地權屬證書明確的,以四者為準;四是不明確的,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確認權屬。
第十壹條當事人對同壹林權爭議可以出具法律文書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各方人民政府按照五五分成的原則,結合實際情況確定權屬。
第十二條土改後種植的林木,按照“誰種植、誰管護、權屬誰所有”的原則確定權屬,但明知林地權屬有爭議或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而被搶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