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檢察院檢察官的職責:
(壹)偵查人民檢察院依法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刑事案件,代表國家提起公訴;
(三)開展公益訴訟;
(四)對刑事、民事和行政訴訟活動進行監督;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二、控方需要解釋兩點:
(1)檢察是國家賦予人民檢察院的專屬權力。只有人民檢察院可以代表國家起訴犯罪,其他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壹權力。
(2)人民檢察院作出提起公訴的決定後,犯罪嫌疑人的訴訟地位轉變為刑事被告人。
三、自訴案件和解與公訴案件和解的區別:
1.和解主體在訴訟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前者是在控辯雙方之間進行的,是雙方主體之間的協商;後者是作為訴訟參與人的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進行的,而不是起訴主體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間進行的。
2.和解協議的內容不同。前者不僅包括賠償損失、道歉等。,也是訴訟的過程,而檢察官也可以處分訴訟權利;後者只是以賠償損失、道歉等為目的。,而不能涉及公共權力的處置,也無權決定訴訟的進程。
3.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不同。前者是在控辯雙方達成和解後,檢方可以據此決定撤訴,從而終結訴訟;在後壹種情況下,和解協議只能作為訴訟各階段從寬處理的依據,人民檢察院也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但前提是符合刑事訴訟法關於不起訴的規定,不能單獨決定訴訟的進程。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172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壹個月內對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符合簡易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內作出決定,可能判處壹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案件變更管轄的,審查起訴期限從變更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