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律師法
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律師;
(三)發起人應當是具有壹定執業經歷且三年內未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
(四)有符合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的資產。
第十五條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三名以上合夥人,且發起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
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以普通合夥或者特殊普通合夥的形式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以合夥形式對該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設立個體律師事務所,應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其發起人還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創辦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第十七條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章程;
(三)律師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和律師執業證書;
(4)住所證明;
(5)資產證明。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夥協議。
第十八條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批準設立的決定。批準設立的,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不予批準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成立三年以上、執業律師二十人以上的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應當經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批準。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合夥律師事務所對其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國家出資的律師事務所獨立從事律師業務,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