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第九條
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的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在1小時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緊急情況下,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事故報告後如有新情況,應及時報告。
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報告。
第十六條
事故發生後,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和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或者毀滅相關證據。
因救人、防止事故擴大、疏導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體的,應當作出標誌,繪制現場草圖並作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和物證。
擴展的數據基於《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第十九條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和壹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的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省級人民政府、市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壹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條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對下級人民政府調查的事故進行調查。
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發生之日起7日內),因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調查,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壹條。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壹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參加。
第三十二條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和壹般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05日內作出答復;對於特別重大事故,應當在30日內作出答復。特殊情況下,答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有關機關根據人民政府的批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給予處分。
事故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準,對事故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事故責任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