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指出的是,美國在科技文化創新能力低於歐洲發達國家的歷史階段,在知識產權制度上采取了明顯的國內保護主義。比如美國早期的專利制度,拒絕為外國申請人提供與國內申請人同等的待遇,長期拒絕參加歐洲國家發起的國際知識產權條約。直到1988才加入《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
20世紀中期以後,隨著美國逐漸成為世界第壹強國,其國內知識產權制度也不斷完善。壹方面,美國註重為權利人提供有效的知識產權保護,如大力推動其版權產業的形成和壯大,將專利保護範圍擴大到微生物、與計算機程序相關的商業方法等。,並規定大學和科研機構可以享有和獨立處置國家投資完成的發明專利。另壹方面,它也註重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合理平衡。美國是世界上第壹個建立反壟斷制度並以此來規制知識產權濫用的國家。通過其最高法院10年來的壹系列重要判決,不再對專利權的保護範圍給予過於寬泛的解釋,以避免他人在使用先進技術時隨時可能“觸雷”的危險。
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美國從維護自身利益的角度出發,壹直積極參與和推動知識產權國際規則的制定和調整。在雙邊交往中,美國還不斷推行自己的“知識產權價值觀”,與相關國家簽署雙邊協議,使對方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比世界貿易組織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更嚴格、更苛刻。比如,2005年開始的澳大利亞知識產權法新壹輪修訂,就是按照5438年6月+2005年10月的澳美自由貿易協定的要求進行的。美國頻繁使用《綜合貿易法》的“特別條款301”和《關稅法》的“337條款”,對其認為侵犯了美國知識產權的國家和企業進行威脅和制裁。美國是對知識產權國際規則的形成和發展影響最大的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