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約》還規定了壹項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即逐步發展的權利。為此,締約國應采取措施,逐步實現《美洲國家組織憲章》所載並經《布宜諾斯艾利斯議定書》修正的經濟、社會、教育、科學和文化標準中所載的所有權利(第26條)。《公約》還指出,在發生戰爭、公共危險或其他威脅締約國獨立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締約國可以在緊急情況所嚴格要求的範圍內,采取措施減損《公約》規定的義務。然而,這些措施不得與國家根據國際法承擔的其他義務相沖突,也不得造成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出身的歧視。此外,關於法律人格、生命、人道待遇、免於奴役、免於追溯性法律、良心和宗教自由、家庭權利、姓名權、兒童權利、參與政府的權利等權利的規定。不應暫時中止,或保護這些權利所必需的司法保障應暫時中止;任何行使中止執行權利的締約國應通過美洲國家組織秘書長立即通知其他締約國其已中止的條款以及導致中止的原因(第27條)。
為了促進《公約》條款的執行,《公約》規定分別建立美洲人權委員會和美洲人權法院。它規定了美洲人權委員會的主要職責、美洲人權法院的組成和管轄權,以及美洲人權委員會和美洲人權法院的程序。
該公約是繼《歐洲人權公約》之後的第二個區域性人權保護公約,也是1966年2月聯合國大會通過兩項國際人權公約後達成的第壹個區域性人權保護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