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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8條關於征用土地的補償

法律分析:

與物權法的規定相比,在四個方面進行了修改和完善:壹是將補償費的支付由“依法足額支付”改為“依法及時足額支付”。此次修改的目的在於體現《民法典》第117條規定的“公平合理”的征收補償原則,保障被征收人能夠及時獲得補償。二是將補償範圍由“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改為“農村村民房屋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補償費”。這次修改主要是將農村村民房屋補償與地上附著物補償分開,特別強調對被征收人房屋的保護。這兩項修改與2019修訂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壹致。第三,將物權法中的“拆遷補償”修改為“征收補償”,是對原條文表述不準確的修正。第四,反映了疫情防控的需要。在物權法第44條緊急搶險救災可以征用不動產的基礎上,民法典物權編第245條增加了“疫情防控”作為征用不動產的法定事由,為新冠肺炎現行疫情防控中的不動產征用提供了法律依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 *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組織和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應當依法按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農村村民房屋、其他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安排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保障其生活,維護其合法權益。征收組織和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房屋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汙、挪用、私分、截留或者拖欠征收補償費。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因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對組織和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實行征收。被征收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征收人。組織或者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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