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被告人在判決前被逮捕、拘留的,判決生效後10個月的刑期較短。到監獄後,在監獄隊教育期間沒有考核分數,但減刑需要壹定的分數。所以10個月的刑期,除非有立功表現,否則不予減刑。
刑法
第七十八條適用範圍和減刑範圍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壹的,應當減刑:
(壹)阻止他人進行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舉報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重大技術創新;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抵禦自然災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後,實際刑期不得少於下列期限:
(壹)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為原判刑期的二分之壹以上;
(二)被判處無期徒刑的,不少於十三年;
(三)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人民法院限制執行的,在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不滿二十年。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條(修改第二款)
第七十九條對罪犯減刑的減刑程序,執行機關應當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建議。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應當裁定減刑。沒有法定程序,不得減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
(法釋[1997]6號,1997,10,10月29日頒布實施)
第三條有期徒刑罪犯減刑的起始時間和間隔如下: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壹年半以上,壹般可以減刑;兩次減刑之間壹般要間隔壹年以上。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壹次減為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應當再次減刑,間隔時間壹般不得少於二年。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參照上述規定,可以適當縮短起刑和間隔時間。
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點和間隔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