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壹百二十五條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導致企業破產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人員,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擴展數據:
第四章債務人
第三十條破產申請受理時屬於債務人的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後、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均為債務人的財產。
第三十壹條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壹年內,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下列涉及債務人財產的行為:
無償轉移財產;
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
為無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提前清償未到期債務;
放棄債權。
第三十二條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仍向個別債權人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但是,除非個別付款有利於債務人的財產。
第三十三條下列涉及債務人財產的行為無效。
為逃避債務而隱匿或者轉移財產的;
虛構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務。
第三十四條管理人有權追回因本法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或者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
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投資人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投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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