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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法人被法院申請執行後,現法人是否仍在同壹案件中被執行?

法律分析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采取消費限制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債務履行直接責任人、實際控制人將被采取身高限制措施。

對於被執行人而言,壹旦被法院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將在出行、高消費、貸款、購房、投資、招投標、出入境等諸多方面受到限制。而且,壹旦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人民銀行記錄的信用評價會相應降低並長期存在,對以後的發展、貸款融資等行為都會產生間接影響。同時,被背信人還需要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滯納金。在被執行人為公司的情況下,其失信信息會被推送到工商部門,影響其資質認證和信用評級。對於那些必須依靠相應資質和信譽來支撐和保障其正常運營和發展的企業來說,無疑會產生較大的影響。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第壹款第(六)項規定,對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法院可以處以罰款或者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幹規定》的決定。

第三條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在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不得從事下列高消費和非必需消費行為:

(壹)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火車軟臥、輪船的二等艙以上艙位;

(二)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高消費的;

(三)購買房產或新建、擴建、高檔裝修住房;

(四)租賃高檔寫字樓、酒店、公寓等場所辦公;

(五)購置非必需車輛;

(6)旅遊度假;

(七)子女就讀收費高的民辦學校;

(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九)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及其他動車組列車壹等及以上座位等非必需消費行為。

被執行人是單位的,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和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將個人財產用於私人消費實施前款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準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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