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決和消除。壹般來說,就是去除某種狀態或者從某種情緒中抽離出來(比如:繳械)。
辨析:“拆”即解除,對象多為特定的,如解除武裝、解除條約、解除職務、解除痛苦等。對於可以廢除、廢止、停止的事情,用“解散”代替“消滅”。“消除”的程度比“解除”更徹底,是指從根本利益和關鍵點上消除不利局面,如消除危機、消除隔閡等。
漢代陰陽家稱消邪為舉,後來迷信的人也用此名。
漢·王充《論平衡與消解》:“世人信犧牲,謂犧牲必蒙福;如果再解除,就意味著解除會很激烈。”
《太平廣記》卷283引南朝宋《遊史》雲:“太君問李:‘卿於天下何事?’禮曰:‘奉三萬六千神,舉祠於人,或宰犢豬羊雞鴨。’"
清·元·徐琪序:“古之大都會,壹月至月暮,士婦悉以裙裾收水飲酒,以為必舉。”
公歷中的終結,就是打掃房子,掃地的意思。
有意義的編輯言語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雙方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我國勞動法在規定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時,對勞動者有過錯和勞動者無過錯兩種情況作了不同的規定。
第四章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1]。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導致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非法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不提前通知用人單位立即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