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建和諧社會離不開法律,尤其是經濟法。經濟法註重維護整體社會經濟利益,兼顧社會各方面經濟利益的公平,是構建和諧社會不可或缺的必要手段。
(壹)和諧社會的構建需要經濟法來規範純粹的“經濟人”
人性傾向於追求利益最大化。在西方人眼裏,人性是“惡”的。因此,經濟行為主體從事經濟活動,在自身利益的驅動下,可能會損害他人、集體或國家和社會的利益,這就需要經濟法對其行為進行引導和規範,使其朝著正常的方向發展。
(二)和諧社會要求經濟法的宏觀調節、平衡和協調功能得以啟動,從而實現社會財富的公平分配,實現整體和諧。
經濟法有其顯著的功能,即平衡與協調。經濟法的立法和執法從整個國民經濟的協調發展和社會的整體利益出發,調整經濟關系,協調經濟利益,從而促進、引導和規範社會整體目標和個人目標的統壹。這種平衡協調發展的理念貫穿始終。
在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過程中,通過完善市場體系和深化改革,充分優化資源配置。同時,通過宏觀調控維護社會公平,防止兩極分化,使不同地區、不同人群通過財稅、信貸、金融、市場調控達到某種公平,從而達到和諧的目的。
(三)和諧社會要求經濟法迅速響應和關註社會,因地制宜地制定相關的經濟法規。
法制是實踐事業,不是冥想事業,要關註社會,關註需求。目前經濟法律體系混雜混亂,相關經濟法律體系相互包庇,不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壹些地方沒有經濟法實施的相關配套規則,使得法律區域性差異的矛盾凸顯。因此,地方經濟職能部門、地方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地方立法機關要立足地方經濟發展需要和地方經濟優勢,按照法定程序迅速制定相關經濟法規,促進地方經濟快速健康發展,及時清理地方相互沖突和矛盾的經濟法規,使經濟發展有法可依。社會的需求和意見往往或多或少是超前於法律的。經濟的和諧發展離不開相應的經濟法律制度,而經濟法律制度是實現和諧社會的必要條件。
(四)構建和諧社會,必須加強經濟法律制度的問責制度和審計制度。
經濟法在當前社會轉型中並不完善,由於經濟法律制度本身的政策性,壹些經濟制度體現在政策中。這些政策大多沒有明確的、可操作的違規問責制度。壹些地方領導人濫用國家權力和金錢建立所謂的富民經濟項目。他們對國家錢的項目缺乏可預見性和長遠性的認識,只關註形象工程,忽視國家錢怎麽用,怎麽用,是否有利等。原因是我國沒有相關的經濟法律問責制度來規範地方領導和行政部門的經濟行為。這就需要經濟法制建立和加強相關的經濟責任追究制度和審計制度,使國家的錢用得放心,保證國家財政收支的安全、規範和有效,使社會經濟活動和經濟秩序有章可循。只有這樣的經濟法律責任制度和審計制度才能保證地方經濟快速、健康、穩定發展,從而實現社會和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