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八十七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信息披露義務人的信息披露行為進行監督管理。證券交易所應當對其組織交易的證券的信息披露義務人的信息披露行為進行監督,督促其依法及時、準確地披露信息。
第八十八條證券公司在向投資者銷售證券和提供服務時,應當按照規定充分了解投資者的基本情況、財產狀況、金融資產狀況、投資知識和經驗、專業能力等相關信息;如實說明證券和服務的重要內容,充分揭示投資風險;銷售和提供與投資者上述條件相匹配的證券和服務。投資者在購買證券或者接受服務時,應當按照證券公司的明確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的真實信息。證券公司拒絕提供信息或者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應當告知後果,並按照規定拒絕向其出售證券或者提供服務。證券公司違反第壹款規定,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八十九條投資者根據財產狀況、金融資產狀況、投資知識和經驗、專業能力等因素,可以分為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專業投資者的標準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發生爭議的,證券公司應當證明其行為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不存在誤導、欺詐的情形。證券公司不能舉證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上市公司董事會、獨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決權股份的股東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以下簡稱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作為保薦人,公開請求上市公司股東委托其代為出席股東大會,代為行使提案權、表決權等股東權利。依照前款規定征集股東權利的,應當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應當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償或變相有償方式公開征集股東權利。公開征集股東權利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給上市公司或者其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