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第六十三條改為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實施。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合法性審查。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批準。”第三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審查設區的市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時,發現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刪除第四段。增加三款作為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除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外,其他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綜合考慮人口、地域、經濟社會發展、立法需要和立法能力等因素。”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行使設區的市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職權。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依照前款規定確定。“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不屬於本條第二款規定事項範圍的,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