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資是指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有關部門依照法定程序批準,通過發行股票、債券、彩票、投資基金證券或者其他債權憑證等方式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並承諾在壹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等收益形式向投資者還本付息的行為。
非法集資往往表現出以下特點:
壹是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包括未經有批準權限的部門批準的集資;有審批權的部門越權審批集資。
二是承諾在壹定期限內向投資人還本付息。還本付息的形式主要是貨幣,但也有實物和其他形式。
三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這裏的“不特定對象”指的是大眾,而不是特定的少數人。四是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集資的本質。
擴展數據;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只有達到壹定數額或者情節,才能構成犯罪。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發布《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二十八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壹)個人非法吸收、掩飾公眾存款二十萬元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掩飾公眾存款壹百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筆以上,單位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筆以上;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造成存款人直接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造成存款人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的其他情形。"
2010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10]第18號,也是在第三條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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