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有關人民法院裁定對部分財產采取相應保全措施後,相應被申請人希望提供其他擔保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對被申請人的財產保全。這裏被申請人向法院提供的擔保可以指銀行等能夠擔保的擔保人的擔保,或者當事人擁有的其他有形財產擔保或者無形財產權利等。當然,這裏的兩種不同的擔保方式是可以互相替代的。如果被申請人希望提供相應的擔保,被擔保的相應財產的市場價值或相應的金額至少應與被法院保全的相應財產的市場價值或金額相等。實際上,法院采取相應的財產保全措施,是為了使以後作出的判決有相應法院能夠實現的具體經濟基礎。如果被申請人向當地法院提供了相應的擔保,且擔保的具體金額與爭議案件的涉案金額相等,也就是說,以後的法律判決無法具體執行或者相應法院難以執行的可能性已經大大降低,也就是說,以後要作出的判決可以由相應法院實現的目標已經達到。被申請人提供的擔保,當然也通過相應的財產保全措施,達到了相應法院需要達到的目的。也就是說,在相應被申請人提供擔保後,法院對被告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已經沒有繼續的必要和價值,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對被告的財產保全。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在經濟審判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幹規定》第十四條規定,被申請人提供的財產,能夠提供同等數額的貨幣或者等值的金融的,可以作為擔保,之前已經采取相應財產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對被申請人的財產保全。根據法律法規第十五條的規定,對有經濟能力償還相關財產的企業代表、企業法人,相應的人民法院不能采取查封、凍結等任何保全措施。已經采取查封、凍結等保全措施的,該企業法定代表人提供可供相應人執行的財產擔保,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對該企業的財產保全。以上是個人或企業保全和反擔保的所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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