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者們對證明責任有不同的定義,證明責任被認為是民事訴訟領域最模糊的術語之壹。英美法學者將舉證責任分為提供證據責任和說服責任;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的學者將舉證責任分為主觀舉證責任(形式舉證責任)和客觀舉證責任(實質舉證責任)。
大多數學者認為,英美法和大陸法的這種雙重區分具有類似的意義。前者壹般指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主張後,根據辯論原則的要求,向法院提供證據的義務;後者又稱舉證責任和確認責任,是指當事人在提供證據後,如果未能使法官確信重要事實,將會承擔的不利後果。
適用情況
(1)過錯推定的侵權訴訟。如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等倒塌、脫落並對人造成損害的;醫療糾紛引發的訴訟。
(2)因果關系推定的侵權訴訟。環境汙染等侵權訴訟;產品質量不合格給人造成損害的侵權訴訟。
(3)難以收集證據和證明的訴訟。如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危險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
(4)對方當事人妨礙舉證的訴訟。
擴展數據: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中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
第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查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醫療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的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應當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證明書的人員,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調查核實。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百度百科-舉證責任倒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