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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自由是指壹個人可以在壹個社會中自由選擇他的宗教信仰,公開參與這個社會中這種宗教信仰的儀式和傳統,或者選擇不信仰任何宗教,而不用擔心受到社會的迫害或歧視。宗教自由還包括根據自己的判斷放棄或改變宗教信仰的自由。值得註意的是,宗教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是完全不同的概念。通俗地說,宗教信仰自由就是壹個人有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這個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個宗教的自由。宗教自由的範圍更廣,包括單獨或與他人壹起公開或私下禮拜的權利,以及參加宗教儀式、宗教活動和宗教傳教而不必擔心受到政府或其他社會團體迫害的權利。

法律規定,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即公民根據內心信仰自願信教的自由。作為壹項權利制度,宗教信仰自由主要包括信仰自由、宗教活動自由、宗教儀式自由,在壹些國家還包括傳教自由。

宗教自由的現代定義基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第1款:

人人有權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這項權利包括改變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個人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教義、實踐、禮拜和戒律表明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作為壹個條約文件,它在批準國具有法律地位,所以現代宗教自由是壹個法律概念。這種觀念的根源在於民權和神權的分離:國家管理整個社會,但不幹預每個人的信仰和政治觀念,它保證每個人建立自己世界觀的權利。

不同的國家和地區在歷史上有不同的類似宗教自由的概念、條約和法律,但宗教自由作為壹種國際人權概念產生於20世紀。是美國總統富蘭克林第壹次正式提出了這個新概念?德拉諾?羅斯福。在1941中,他提出了四大自由,包括“信仰自由”,後來被定義為宗教自由。羅斯福把這種自由上升到這個位置,是因為美國的《權利法案》和美國歷史上對宗教壹貫的開放自由的態度。

中國現行憲法第36條第1款規定:“中國人民和中國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這壹條款是關於宗教信仰自由的壹般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進壹步規定:“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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