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保護目標和治理任務,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未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和流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措施,按期達標。
第二十九條國家對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各類自然生態系統的代表性區域、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的自然分布區、重要水源涵養區、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洞穴和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以及文物和古樹名木,嚴禁破壞。
第三十條。在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中,要合理開發,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依法制定和實施生態保護和修復規劃。
引進外來物種和研究、開發、利用生物技術時,應當采取措施防止生物多樣性遭到破壞。
第三十壹條國家建立和完善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國家加大對生態保護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用於生態保護補償。
國家引導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的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對生態保護進行補償。
第三十二條國家加強對大氣、水和土壤的保護,建立健全相應的調查、監測、評價和修復制度。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環境保護,推廣應用農業環境保護新技術,加強農業汙染源的監測和預警,協調有關部門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汙染、土地沙化、鹽漬化、貧困化、石漠化、地面沈降、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體富營養化、水源枯竭、種源滅絕等生態失調,推進病蟲害綜合防治。
縣鄉兩級人民政府應當提高農村環境保護服務水平,推進農村環境綜合整治。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向海洋排放汙染物、傾倒廢棄物和建設海岸、海洋工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的規定,防止和減少對海洋環境的汙染損害。
第三十五條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特點,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國家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產品和再生產品,減少廢物的產生。
使用財政資金的國家機關和其他組織應當優先采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材等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產品、設備和設施。
第三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生活垃圾的分類處置和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條公民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配合實施環境保護措施,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減少日常生活對環境的損害。
第三十九條國家建立和完善環境與健康監測、調查和風險評估制度;鼓勵和組織開展環境質量對公眾健康影響的研究,采取措施預防和控制與環境汙染有關的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