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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是什麽?

法律分析:法規是我國的法律淵源之壹,包括國務院各部委、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內容限於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及相關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二條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法。

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條國務院各部委、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及其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其職權範圍內,制定規章。

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是為實施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而規定的事項。沒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不得增加其權力或者減少其法定職責。

第八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地方政府規章可以規定下列事項:

(壹)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事項。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據本條第壹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政府規章,限於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事項。已經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超出上述事項範圍的,繼續有效。

除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外,其他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開始制定規章的時間,與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市、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時間同步。

應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的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條例實施兩年後,需要繼續實施條例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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