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摻雜、摻假、偽造,影響營養和衛生的;
違法行為人衛生部門依據: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召回已銷售的食品,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但2007年,國務院發布了《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503號),其中第三條規定,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安全負責,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生產、銷售產品需要取得許可證或者認證的,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和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按照法定條件和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醫藥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予以沒收,並沒收違法所得、產品和用於非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及其他物品。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處以50000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滿654.38+0000元的,處以654.38+0000元罰款;貨值金額10000元以上的,處以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者不再符合法定條件和要求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並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布被吊銷許可證的生產經營者名單;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的地方衛生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進行處罰,有的依據《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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