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或者以口頭方式告知當事人有關訴訟權利和義務。
根據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關系,羅爾斯將程序正義的理論模型大致分為三種:(1)純程序正義,即壹切以程序要素的滿足為前提,結果的公平只能由程序決定,沒有獨立的評價標準。
(2)完善的程序正義是指在程序之外有壹定的標準來判定結果是否公正,即不忽視判斷結果公正的獨立標準。這個獨立的標準就是真實再現事實,準確適用實體法。
(3)程序正義的不完善是以訴訟程序的不完善為基礎的。即使完全規定了程序上的要求,仍然無法避免錯誤結果的發生。
(1)據此,可以看出民事程序正義應有其豐富的內涵,這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中立,這是從對法官提出要求的角度考慮的。雖然實現程序正義的壹個重要前提是對法官權威的尊重,但法官在訴訟過程中保持中立是最基本的要求。不中立、不偏袒的法官做出的判決,當事人和公眾很難認可和信服。
因此,它沒有相應的權限。法官的中立性要求在民事訴訟結構中,法官與雙方當事人保持相同的司法距離,對案件保持超然客觀的態度。
(2)平等,從有效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角度考慮。它包括兩層含義:壹是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這源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落實到訴訟制度中,就意味著每個人都有平等的訴訟權利。
訴訟權利平等的意義在於保證各方處於平等的地位,從而在立場上形成對立和競爭。通過對立物的設置及其競爭活動,可以增強程序參與者的動機,使法官獲得全面的信息。在這方面,訴訟權利平等是公平審判的先決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