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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民法」免除責任的情形有哪些?

節選:臺灣省民法典第七百五十條(不包括擔保請求權)

主債務人指定保證人為保證人的,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請求主債務人解除保證責任:

1.主債務人的財產明顯減少。

2.擔保合同成立後,主債務人的住所、營業所或者居所發生變化,難以向其請求還款的。

3.主要債務人延遲履行債務。

4.債權人可以根據終審判決責令保證人清償。

主債務尚未清償的,主債務人可以向保證人提出數額可觀的擔保,而不是解除保證責任。

第7,565,438+0條(因債權人放棄擔保權益而減少擔保責任)

債權人放棄為其債權擔保的物權的,保證人就債權人放棄的權利免除責任。

第752條(免除定期擔保)

如果約定保證人只在壹定期限內做保證人,在該期限內債權人未提出審判請求的,保證人免除責任。

第753條(免除非正常擔保的責任)

保證期間不固定的,保證人可以在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設定壹個月以上的相應期間,督促債權人在該期間內向主債務人提出審判請求。

債權人未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向主債務人提出審判請求的,保證人免於承擔責任。

第754條(持續債務擔保的終止)

作為保證的連續債務沒有固定期限的,保證人可以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合同。

前款規定的情形,保證人在通知到達債權人後,對主債務人的債務不再承擔責任。

第755條(免除定期債務擔保義務)

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還款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除非其同意延期。

第756條1(人員保證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人員保證人”是指當事人約定,在對方的雇員將來因職務原因造成損害時,由壹方對另壹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合同。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756條之二(限制擔保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人事保證的保證人,在用人單位不能用其他方法補償的範圍內,應當承擔責任。

保證人依照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賠償金額以員工在事故發生當年能夠獲得的報酬總額為限。

第756條之三(人員保證期限)

約定的人員擔保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的,縮短為三年。

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有關當事人可以更新。

人事擔保期限無固定期限的,自成立之日起三年內有效。

第756條之四(擔保人的終止權)

人員保證期間不固定的,保證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前項終止契約,應提前三個月通知雇主。但是,當事人約定較短期限的,從其約定。

第756-6條(法院的自由裁量權)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院可以減少或者免除保證人的賠償金額:

1.發生前條第壹款所列情況,發包人未及時通知保證人。

2.雇主對雇員的選擇或監督不嚴。

第756條之七(取消人事保險)

人事保證關系因以下原因而被破壞:

1.保修期滿。

2.擔保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3.雇員死亡、破產或喪失工作能力。

4.員工的雇傭關系終止。

第756 (8)條(索賠的短期消滅時效)

兩年內不行使的,雇主對擔保人的請求權消滅。

第756 (9)條(關於比照適用的規定)

人員擔保,除本節規定外,適用擔保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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