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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廉政法律制度的現代價值

監督國家官員的清廉是所有文明社會的共同課題。在總結和繼承以往經驗教訓的基礎上,唐代反腐倡廉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超出壹般人的預料,其中許多足以為當代中國所效仿:

(1)嚴懲各種形式的貪汙賄賂。對於官員腐敗,《唐律》不僅嚴懲獄卒偷盜自己和獄產的行為,而且變相懲治腐敗。比如劣質的私有財產換來更好的官員財產,“竊為論”;判斷價格不公平,自己從中獲利的市場管理官員也“談盜”,等等。關於賄賂罪,唐律無論官員有無違法行為,都嚴懲賄賂罪和官員受賄;為了防止狡猾的賄賂犯罪,《唐律》對事後賄賂也是嚴懲不貸:事前禁止收錢,事後收錢的人,如果事後浪費,就放任枉法;不廢功者,以監之財物為審(《唐律·職制律》)。

(2)建立準賄賂和準腐敗的懲罰制度。為了防止官員非法收受財物,《唐律》還對以下準受賄、準貪汙犯罪進行了嚴懲:壹是收受下屬財物罪,其刑罰比不掌管監獄的普通官員為二等;這在立法上是壹個真正的創造。相對於現代關於官員財產與收入不壹致的立法,更具有預防性和監督性。”(第329頁)二是懲罰送走他們的官員。使團官員在使團所在地收受財物,與“收受監管財物”罪相同;在出使途中收受財物的,按照使節收受的財物減少壹個等級,但如果使節是炸彈矯正官,則不減少。三是懲治違規消費公務費購買的酒類和食品,違規者以“坐臟”和“準偷”論;這對防止和懲治公款吃喝之風大有裨益。

(3)懲治各種“索取”犯罪。唐律將基於某種利益要求國家官員作出決定的行為視為“請求”罪,主要包括:壹是懲罰官員提出請求或同意請求。官員為自己或他人“請托”,或者掌握權力的官員同意“請托”,都是犯罪;只要妳“做到”妳要求的,雙方最低罰100棍。第二,嚴懲“管事”者。凡身居高位或掌握實權者,受他人請托,加重處罰。第三,嚴懲官員收受財物作為索取。刑法規定:“索要錢財者,以取贓物論為二等;面對形勢,我們必須是準枉法”(《論唐律·律專業制》)。

(4)懲治官員索取人民財物罪。壹種是按照官職來懲罰那些乞討財物的人。官員向人民討要財物,按取贓罪減輕壹等刑;但如果是強迫的話,會加二等處分。二是懲罰管轄範圍內的財產送人。官員領著人搜查本部門人的財物,送給別人。即使拿不到錢,也是“基於監獄的財產。”

(5)懲治官員非法為下屬和人民服務的犯罪。按照唐制,某壹級官員有其合法編制並為其服務的官員;違反兵役的人將受到懲罰。官員私下為其管轄範圍內的人民和下屬服務,“以所監管的財產為基礎”;也有人說,監獄官是公共低級官員的私人仆人;官員為民服務為己所用,把自己的勞動賣給別人掙錢,也算受賄。

唐代還有很多監督官員清廉的制度和措施,以上只是最明顯的壹個,值得現代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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