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層級限制和程序規定:根據唐朝的訴訟制度,訴訟必須按照自下而上的順序進行,即從縣、州到中央,不允許越級上訴。如果違反這壹規定,檢察官和接受投訴的官員都將受到懲罰,如鞭打。
2.直訴制度:特殊情況下,冤案被壓,無法通過正常渠道申訴的,當事人可以通過直訴的方式直接告訴皇帝。這通常包括“請司機”(皇帝出行時停車抱怨)和打“鄧文鼓”等形式。但是,這種方式存在壹定的風險。如果投訴不實或在天皇面前沖撞儀仗隊,投訴人也會受到相應的處罰。
3.鄧文鼓系:鄧文鼓是唐代作為壹種重要的直訴方式而建立的。人們可以在沒有辦法抱怨的時候敲鄧文的鼓,以引起皇帝的註意。隋代就有相關規定,但到了宋代,這壹制度進壹步完善,並設立了專門機構如鄧文鼓學會和鄧文監察院來處理此類投訴。
4.法律處罰:法律對申訴過程中的不當行為有明確的處罰。比如說,說假話的會被鞭笞80下,沖撞天皇儀仗隊的會被鞭笞60下。同時,主管官員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多加壹罪。
5.申訴審查和報告審查:唐代的訴訟審查可分為申訴審查和報告審查。申訴審查是壹個逐級申訴、說理的過程,由申訴發起;對報告的審查是由法律職責引發的,這通常涉及到公司申報待答的問題。
唐代辦案機構:
1、大理寺:大理寺是唐代最高司法機關,負責審理中央政府官員犯罪、北師大徒刑等案件。大理寺的官員是卿和。監禁或流放案件的判決應送交懲罰部審查;死刑案件直接報皇帝批準後才能生效。此外,大理寺有權對司法部移交的地方死刑疑案進行再審。
2.刑部: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審查大理寺和郡縣審理的案件。它不僅參與審查案件,還負責制定和修改法律、管理監獄和執行刑罰。刑部主事為尚書兼侍郎。
3.禦史臺:禦史臺是監察機關,但也有壹定的司法職能。它負責監督官員的言行,調查腐敗和違法行為,還參與重大案件的審判,特別是與官員違法行為有關的案件。禦史臺的官員是陶雨石和禹碩成。
4.地方司法機關:在地方壹級,有州和縣司法機關。州設署參軍或司法軍負責司法事務,縣設司法助理員、史職處理地方訴訟。
5.三司審:遇到大案或疑案時,壹般由大理寺大臣會同刑部尚書、欽差法官共同審理。這種制度被稱為“三審制”。這種相互制約的機制加強了皇權對司法機關的控制,也旨在保證審判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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