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三條因挖掘、塌陷、侵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開墾的土地應優先用於農業。
第五十九條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村民住宅等鄉(鎮)村建設,應當符合村莊和集鎮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建設用地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並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壹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以土地使用權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聯合興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並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審批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 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按照前款規定的企業建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鄉鎮企業的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分別規定用地標準。
第六十三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中確定為工業、商業和其他經營性用地並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者可以通過出讓、租賃等方式交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並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載明土地四至範圍、面積、動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規劃條件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前款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轉讓或者出租,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以出讓方式取得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土地所有者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書面合同的除外。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租賃、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其最高年限的出讓、轉讓、互換、出資、贈與和抵押,參照同類用途的國有建設用地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