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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麽美國法律很難確立誹謗罪?

美國的誹謗罪標準遵循了最高法院的壹個案例的先例,即《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然後對格茨案進行了改進。先說誹謗罪的標準(這個標準也叫紐約時報標準,因為來源於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至少都不成立)

1)來證明這個說法事實上是假的。

2)這種說法是誹謗。

3)這份聲明應該是對原告的關懷。

為什麽這個很重要?在《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中,《紐約時報》報道了壹個學生的抗議,然後報道了警察是如何鎮壓學生的抗議的(這篇報道被證明充滿了事實錯誤)。結果這個地區的警察負責人沙利文認為報紙說的是這個地區的警察,然後我就是這個地區的警察,所以任何看報紙的人都會認為警察做這樣的事情是我的錯,是對我名譽的損害,所以沙利文起訴了《紐約時報》。

但最終最高法院認為,《紐約時報》並沒有以任何形式在報道中直接點出沙利文的名字,所有能把這篇報道與沙利文聯系起來的證人都是基於無支持的假設,因此最高法院認為這種說法與原告無關。。。

4)本聲明應發布給第三方。

此處發布的內容可以是印刷品或廣播。

下面這個很關鍵。

5)疏忽/實際惡意

確定這壹條的標準,首先要確定被誹謗人是

公眾人物(有很大名氣或惡名的人)簡而言之,是壹個著名的人,壹個眾所周知的名人)/有限目的的公眾人物(在公眾關心的問題上激烈爭論的個人)/政府官員/私人。

除了私了人(說白了就是壹個普通人),只是證明疏忽(未能行使理性謹慎),也就是說誹謗妳的人沒有做任何理性人在這種情況下會做的事情,比如核對事實。(要說過失的標準,這位老師可以講兩周,我就不細說了。)

對於公眾人物,有限目的公眾人物/公職人員,需要證明誹謗妳的人是有實際惡意的(具有對虛假的認識或者具有對真實與否的地方的錯亂的重復),這意味著誹謗妳的人知道他即將說的話是錯的還是發表的,或者他並不太在乎他說的話是對的還是錯的。實際惡意是壹個很高的標準。在過去的案件中,未能調查真相,依賴已知不可靠的消息來源,無法確定實際的馬裏。。。而對於實際惡意的標準是明確的,有說服力的,也就是說光有證據是不夠的,還要有說服力。。。

為什麽私人和公眾人物/有限目的公眾人物/公職人員的標準如此不同?(為什麽私人的證明標準要低很多?)因為最高法院認為後壹類人實際上默認了他們在擔任這壹職務並決定參與這壹公共糾紛時會受到批評(尤其是公職人員),並同意他們在擔任公職時會受到批評。而後壹種人有更多的資源來洗清自己的名聲,比如有更多的媒體接觸在報紙上發表文章等等,所以第壹修正案對他們的保護相對較少。

6)損壞

原告必須能夠證明這種說法傷害了他。

但是有幾種情況是原告不需要表現出來的(即法院已經認定以下情況會對原告造成傷害):當這種誹謗是說原告在犯罪)/進行了不道德的行為(比如婚外情)/有壹種大家都討厭的疾病,令人厭惡的疾病/malfeasance/專業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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