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鐵路運輸安全的監督管理,具體管轄範圍由鐵道部確定並另行公布。第三條鐵道部直屬鐵路局在行使《鐵路運輸安全保障條例》賦予的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應當懸掛“XX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的牌子,統壹使用“XX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的名稱和專用章。第四條鐵路管理機構相關業務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運輸安全監督檢查、實施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的職責。鐵路管理機構法制部門應當加強對鐵路運輸安全法律法規實施和行政執法的監督檢查。第五條鐵路管理機構安全監管部門負責本轄區運輸安全執法人員證件的發放、監督檢查,歸口管理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的日常事務。第六條鐵路管理機構法制部門應當統壹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鐵路管理機構相關業務部門負責實質審查並作出行政許可決定。鐵路管理機構法制部門辦理行政許可事項、制作行政許可文書,統壹使用“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行政許可專用章”。第七條鐵路管理機構運輸安全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鐵道部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運輸安全執法證》,依法履行告知義務。
鐵路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時,使用統壹的法律文書和專用票據。法律文書格式由鐵道部統壹規定,專用票據由鐵道部統壹向財政部收取。
鐵路管理機構應當保障《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實施所需的經費。第八條鐵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運輸安全監督檢查制度和行政許可配套制度,加強鐵路運輸安全執法人員培訓,規範行政管理和執法行為,保障鐵路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第九條鐵道部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鐵路管理機構運輸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指導和檢查,督促鐵路管理機構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及時發現和處理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第十條鐵路管理機構應當對依法履行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做出顯著成績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壹條鐵路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或者行政不作為行為的,鐵道部、鐵路管理機構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二條本規定由鐵道部負責解釋。第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鐵道部關於授權鐵路局行使合資、地方鐵路企業安全管理職責的通知》(鐵辦〔2002〕35號)、《關於授權鄭州鐵路局行使6家合資鐵路企業安全管理職責的通知》(鐵辦〔2003〕425號)同時廢止。鐵道部其他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內容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