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雙方原在中國內地結婚,現壹方居住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另壹方居住在內地。居住在內地的壹方提起離婚訴訟的,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居住在香港、澳門的壹方向香港、澳門地區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內地壹方向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2)居住在香港、澳門的壹方向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的,法院將作出離婚判決,只要不違反中國法律的基本精神,且雙方無異議,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判決在內地執行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應當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委托內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
(三)涉臺離婚案件的管轄,當事人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確定管轄。下列三類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壹是大陸壹方要求與臺灣省壹方離婚的案件;二是中國大陸壹方與臺灣壹方分居後未辦理離婚手續,壹方或雙方分別在中國大陸和臺灣省再婚的,如果壹方(大陸壹方)與原配偶提起離婚訴訟;第三種是回大陸定居的壹方要求與在臺灣的壹方離婚的案件。
內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的案件,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受理,不影響當事人就同壹案件在內地法院起訴;但是,是否受理,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根據《人民法院認可臺灣省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案件由臺灣省有關法院判決,但當事人未申請認可,而是就同壹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