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典中對代位權的規定是怎樣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請求人民法院將債務人的債權代位行使,但該權利專屬於債務人的除外。
代位權的範圍僅限於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可以向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的抗辯。
第五百三十六條因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的訴訟時效即將屆滿或者在債權到期前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影響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代位請求債務人的相對人履行、報告破產管理人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行動。
第五百三十七條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債務人的相對人應當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相應權利義務終止。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保全或者強制執行,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二、代位權的要件是什麽?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是合法的、確定的,必須已經過了還款期。
2.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
3.債務人遲延行使權利給債權人造成了損害。
4.債務人的債權不專屬於債務人。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是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債權人的代位權屬於涉及第三人的權利。債務人的權利與第三人無關的,不得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客體。
代位權的實現需要包括以下幾個條件:債權不是債務人自己的權利,債務人對行使應有的權利不是很感興趣,或者對行使權力不感興趣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了相應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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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這表明代位權制度終於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確立,使代位權制度從以往學者的理論中進入社會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