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項修改為“開山、采石、采礦、開荒、建墳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第二項修改為“在旅遊區和封山育林區亂毀濫伐林木、放生火燒山、挖花挖苗、砍柴放牧;
第四項修改為“刻劃、塗汙、損壞文物的;
第六項修改為“在飲用水水源壹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水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從事網箱養殖、畜禽養殖、旅遊、遊泳、垂釣、餐飲、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汙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七項修改為“排放、傾倒有害有毒汙染物,傾倒工業廢渣、垃圾、渣土和其他廢棄物;
第八項修改為“圍攔水源、河道、灘塗;
第九項修改為“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二。對第十四條的修正
第壹項修改為:“違反第壹項,開山、采石、采礦等活動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等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5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項修改為:“違反第二項規定,毀壞、砍伐樹木並放生到火燒山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毀壞、砍伐、燒毀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毀壞林木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在風景名勝區和封山育林區挖花育苗或者砍柴放牧的,由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項修改為“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沒收獵物、狩獵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四項修改為“違反第四項規定,刻劃、塗汙、損壞文物尚不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所在單位給予警告,並可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項修改為“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漁業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增加壹項作為第六項,內容為:“違反第六項規定,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水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從事網箱養殖、畜禽養殖、餐飲或者組織旅遊、垂釣等可能汙染飲用水的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壹級保護區內遊泳、垂釣、野炊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汙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500元以下罰款。”
原第六項修改為第七項,修改為:“違反第七項規定,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垃圾、渣土和其他廢棄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汙染,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原第七項修改為第八項,修改為:“違反第八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刪除原第8項。3.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此外,條文的順序也應相應調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洪渡河生態環境保護條例》根據本修正案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