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依法必須承擔的義務。
但在實踐中,壹些用人單位仍出於降低人工成本等因素考慮,不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部分勞動者無法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甚至部分用人單位不願意購買社會保險。其實雇主的這種做法和想法是被短期利潤蒙蔽了雙眼,忽略了其潛在的風險。
案例1:
焦某某於某年8月入職A公司,但A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同年6月,焦某某因工負傷,後被認定為工傷。傷情經鑒定為工傷,構成六級傷殘。焦某某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後,要求A公司賠償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共計55萬余元。仲裁機構經審理後認為,甲公司未依法為焦某某繳納工傷保險。甲公司應支付焦某某工傷保險待遇損失,並判決甲公司支付焦某某40.9萬余元。A公司不服該裁定,向贛榆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組織調解,甲公司支付焦某某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損失40.3萬元。
案例二:
李某某於某年入職B公司,B公司未依法為李某某繳納社會保險。前年3月,李某某以B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保險為由,向B公司提出辭職。後李將乙公司投訴至勞動監察大隊,同時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要求乙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仲裁機構作出裁決後,李某某和B公司不服該裁決,分別向贛榆法院提起訴訟。本院經審理認為,乙公司應當依法為李某某繳納社會保險,並支付李某某8個月的工資作為經濟補償。經醫院組織調解,乙公司賠償李各項損失65438元+20萬元。
從以上兩個案例可以看出企業不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的法律風險:
壹、工傷賠償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由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因此,如果用人單位沒有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職工被認定為工傷,用人單位需要承擔其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其醫療費、住院期間的夥食補助費、生活護理費、工傷期間的工資、交通住宿費,如果有傷殘等級還需要支付傷殘津貼,費用往往是幾十萬甚至幾十萬、上百萬。
二、員工以此為由提出辭職,並要求用人單位賠償經濟補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六條約定勞動者由此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因此,如果用人單位沒有為員工繳納社保,員工可以以此為由提出辭職,單位需要對其進行經濟補償。
這裏需要強調的是,即使勞動者不願意繳納社保,並向用人單位做出承諾或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協議,這樣的協議也是無效的,因為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用人單位也不能免除法律責任。
三。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金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壹旦受到處罰,企業的形象和聲譽都會受到影響,企業的發展也會面臨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