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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訪條例全文

第壹

為了保持各級人民政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信函、電子郵件、傳真、電話、來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處理的活動。

以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稱為信訪人。

文章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做好信訪工作,認真辦理來信來訪,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暢通信訪渠道,為信訪人以本條例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提供便利條件。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投訴人。

第四條

信訪工作應當在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引導與教育相結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民主決策,依法履行職責,從源頭上預防引發信訪的矛盾糾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壹領導、部門協調、統籌兼顧、標本兼治、各負其責的信訪工作格局,通過聯席會議、建立排查調處機制、建立信訪督辦制度等方式,及時化解矛盾糾紛。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辦公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以下簡稱信訪工作機構),具體負責信訪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信訪工作的行政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壹)受理、交辦和轉發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

(二)承辦上級和同級人民政府交辦的信訪事項;

(三)協調處理重要來信來訪;

(四)監督檢查信訪事項的處理情況;

(五)研究分析信訪情況,開展調查研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改進政策和工作的建議;

(六)指導同級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的信訪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責任制,對信訪工作中的失職、瀆職行為,嚴格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追究責任人的責任,並在壹定範圍內予以通報。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信訪工作績效納入公務員考核體系。

第八條

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建議和意見,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單位應當給予獎勵。

在信訪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行政機關給予獎勵。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通信地址、電子郵箱、投訴電話、接待信訪的時間和地點、查詢信訪事項辦理進展和結果的方式以及其他相關事項。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其接待場所或者網站公布與信訪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信訪事項處理程序以及其他為信訪提供便利的相關事項。

第十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機關負責人信訪接待日制度,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協調處理信訪事項。投訴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接待地點當面向有關行政機關負責人投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員,可以到信訪人住所與信訪人談話,了解信訪人反映的突出問題。

第十壹條

全國信訪辦充分利用現有政府信息網絡資源,建立全國信訪信息系統,為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查詢本地區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現有的政府信息網絡資源,建立或者確定本行政區域的信訪信息系統,並實現與上級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信訪信息系統的互聯。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將信訪人的信訪請求錄入信訪信息系統,信訪人可以持行政機關出具的信訪請求受理憑證到當地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或者有關部門的接待場所查詢其信訪請求的處理情況。具體實施辦法和步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信訪工作的實際需要,建立由政府主導、有利於快速解決糾紛的工作機制。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組織相關社會組織、法律援助機構、相關專業人員、社會誌願者等* * *參與,運用咨詢、教育、協商、調解、聽證等方式,依法及時、合理處理信訪人的信訪請求。

第十四條

投訴人反映情況,對下列組織和人員的職務行為提出建議和意見,或者對下列組織和人員的職務行為不服的,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投訴:

(壹)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三)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四)國家行政機關在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組織中任命或者派出的人員;

(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投訴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來信來訪,應當分別向有關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並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

第十六條

信訪人以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同級或者上壹級機關提出;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提出同壹信訪事項的,上級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

信訪人壹般應當采用信函、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投訴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寫明投訴人的姓名、地址、請求、事實和理由。

有關機關應當記錄投訴人口頭提出的姓名、地址、請求、事實和理由。

第十八條

信訪人通過來訪提出投訴的,應當到有關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多人利用走訪形式提出* * *與信訪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十九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並對其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條

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和公共場所周圍非法聚集,圍堵或者沖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堵塞或者阻斷交通的;

(二)攜帶危險品和管制裝置;

(三)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訪接待場所逗留、鬧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

(五)煽動、串通、脅迫、以財物誘導他人,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借機以信訪名義斂財的;

(六)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壹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後,應當登記,並在15日內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壹)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信訪事項,告知信訪人分別向有關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依法已經或者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交。

(二)依照法定職責屬於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移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處理;情況嚴重、緊急的,應當及時提出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三)涉及下級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的信訪事項,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直接移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並抄送下壹級人民政府信訪辦公室。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向下壹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通報轉送情況,下壹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向上壹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報告轉送信訪事項的處理情況。

(四)對信訪事項移送中的重要案件,需要反饋處理結果的,可以由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直接辦理,要求其在規定的辦理期限內反饋處理結果,並提交辦結報告。

依照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轉送或者交辦的信訪事項之日起0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通知信訪人,按規定通知信訪辦公室。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將信訪人直接向各級人民政府信訪辦公室以外的行政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進行登記;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壹款規定,屬於本機關法定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不得推諉、敷衍或者拖延;對於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機關提出。

相關行政機關收到投訴後,可以當場答復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給予書面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在收到投訴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但是,除非投訴人的姓名和地址不清楚。

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相互告知信訪事項的受理情況。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被檢舉、揭發的個人或者單位泄露或者轉交信訪人檢舉、揭發的材料及相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信訪事項,由涉及的行政機關協商受理;對受理有爭議的,由上壹級行政機關決定受理機關。

第二十五條

應當辦理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分立、合並或者撤銷的,由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受理;職責不清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機關受理。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信訪信息,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舉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上壹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通知相關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主管部門報告。必要時,通知相關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國務院報告;必要時,通知相關主管部門。

行政機關不得隱瞞、謊報、緩報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

第二十七條

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及時采取措施,防止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信訪信息不良影響的發生和擴大。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處理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宣傳法制,教育引導,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條

投訴人反映的情況和提出的建議、意見有利於行政機關改進工作、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認真研究論證,積極采納。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壹條

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在處理信訪事項時,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投訴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壹步核實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進行調查。

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可以舉行聽證會。聽證應當公開舉行,通過詢問、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明確責任。聽證會的範圍、主持人、參加人和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經調查核實,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規定分別作出以下處理,並書面答復信訪人:

(壹)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

(二)要求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據的,應當向投訴人做好解釋工作;

(三)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照前款第(壹)項規定作出支持信訪請求的意見的,應當督促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執行。

第三十三條

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處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投訴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復核。收到復查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並給予書面答復。

第三十五條

投訴人對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復查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請求復查。收到復查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

復審機關可以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舉行聽證,聽證後的復審意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信訪人不服復查意見,仍以同壹事實和理由提出信訪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辦公室發現有關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及時督促並提出改進建議:

(壹)無正當理由,未能在規定時限內完成投訴舉報的;

(二)未按規定反饋信訪事項處理結果的;

(三)不按規定程序辦理信訪事項的;

(四)處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

(五)不執行投訴處理意見的;

(六)其他需要監管的情形。

收到改進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在30日內給予書面反饋;未采納改進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信訪人反映的相關政策問題,提出完善政策、解決問題的建議。

第三十八條

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或者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後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就下列事項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信訪分析報告:

(壹)受理信訪的數據統計、信訪涉及的領域、投訴較多的機關;

(二)各部門對改進建議的傳遞、監督和采納情況;

(3)提出的政策建議及其采納情況。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越或濫用職權,侵害投訴人合法權益的;

(二)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侵害投訴人合法權益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侵害投訴人合法權益的;

(四)拒絕執行有權處理信訪請求的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意見的。

第四十壹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收到的信訪事項應當登記、轉發、交辦,但不按照規定登記、轉發、交辦,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負責受理信訪的行政機關在受理信訪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未按規定對收到的來信來訪進行登記的;

(二)不受理屬於法定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的;

(三)行政機關未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投訴人是否受理投訴的。

第四十三條

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在信訪事項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推諉、敷衍、拖延信訪事項處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解決信訪事項的;

(二)投訴請求事實清楚,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向被檢舉、揭發的人或者單位泄露或者轉交信訪人的材料或者有關情況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信訪過程中,態度粗暴,激化矛盾,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隱瞞、謊報、緩報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信息,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投訴人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

勸阻、批評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集會、遊行、示威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采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投訴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九條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來信來訪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壹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6日起施行。1995 10國務院發布的《信訪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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