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理新的犯罪和刑事案件中的申訴。新罪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間所犯的罪行。不作為犯罪是指在執行過程中發現的,在判決宣告之前由罪犯實施的犯罪。《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款規定,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或者發現了量刑時沒有發現的犯罪,執行機關應當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認為判決有錯誤或者罪犯提出申訴的,應當轉交人民檢察院或者原宣判的人民法院處理。根據規定,執行機關認為判決有錯誤的,應當提出具體意見,並附有關材料,交由原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或者原宣判的人民法院處理;認為事實有重大出入或者確有必要的,也可以移送原起訴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原審理該案的上級人民法院處理。監獄等執法機關對罪犯提出的申訴應當及時轉交,不得扣壓。罪犯的申訴材料已經明確要求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辦理的,可以根據其要求轉交。沒有明確要求的,由執行機關根據案件情況決定轉交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收到執行機關的意見和材料或者罪犯的申訴後,應當認真審查。認為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認為原判決正確的,應當及時答復執行機關或者申訴人。《監獄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監獄提請處理之日起6個月內將處理結果通知監獄。
法律客觀性:
1.延期審理延期審理是指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當出現能夠影響審理的情形時,法庭決定延期審理,待影響審理的原因消失後再開庭審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的規定,延期審理有三種情況:1。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出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2 .檢察人員發現公訴案件需要補充偵查並提出建議;3.因當事人申請回避,審判無法進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辯護人拒絕為被告人當庭辯護,被告人拒絕為其當庭辯護,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辯護律師,合議庭同意的,也應當延期開庭審理。此外,如果人民檢察院需要給被告人、辯護人必要的時間準備辯護,合議庭也應當決定延期審理a .所謂變更、追加起訴,是指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351條的規定,在人民法院宣判前,人民檢察院發現被告人的真實身份或者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中載明的身份或者指控的犯罪事實不符,可以請求變更起訴;如果發現失蹤的共同犯罪嫌疑人或罪行可以壹並起訴和審判,可能需要追加起訴。《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78條也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新的事實,可能影響定罪的,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或者變更起訴。延期審理的日期可以由法院決定,也可以另行決定。當庭確定的,應當公開宣布下次開庭的時間。不能當庭確定的,可以另行確定,並通知公訴人、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二、中止審理中止審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因某些情況影響審判的正常進行,而決定中止審理,直至其消失,再舉行審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在審判過程中,自訴人或者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後被告人逃跑,致使案件不能長時間繼續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因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後,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限不計算在審理期限內。審問不同於延期。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1)時間不同。延期審理只適用於庭審過程,中止審理適用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作出判決前。(2)原因不同。延期審理的原因是訴訟本身存在障礙,其消失取決於壹些訴訟活動的完成。因此,延期審理不能停止庭審以外的訴訟活動,但中止審理的原因是出現了不可抗拒的情形,其消滅與訴訟本身無關。因此,中止審理將中止壹切訴訟活動。(3)進壹步聽證的可預見性不同。案件休庭的時間是可以預見的,甚至可以在法庭上決定,但案件休庭的時間往往是不可預知的。三、終結審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遇有法律規定的情形,不應當或者不需要繼續終結案件的審理。終止審理的法定情形是指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 ~ 6項規定的內容。終止審判不同於中止審判。兩者的主要區別是:(1)原因不同。因審判期間不應當或者不需要繼續進行的情形而終止審判的,因不可抗拒的情形致使審判無法繼續進行的。(2)法律後果不同。終止審理後,訴訟即終止,不再恢復,但中止審理只是中止訴訟活動。壹旦中止的原因消失,審判應當恢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