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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中的七項證據規則

刑事訴訟中的七大證據規則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非任意口供排除規則、傳聞證據規則、意見證據規則、補強證據規則、最佳證據規則和關聯性規則。刑事訴訟證據七條規則有利於保證證據的真實性、可靠性,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有利於保障人權和實現司法公正。

壹.刑事訴訟中的七項證據規則

刑事訴訟法中的證據規則;

(壹)、新刑事訴訟法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首先是實體規則,主要界定非法證據尤其是非法言詞證據的內涵和外延。

1.突出非法言詞證據——非法證據,除了非法言詞證據,還有非法物證。現有司法解釋對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有原則性規定,非法物證的情況復雜,難以作出壹概禁止的籠統規定。《關於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主要規範了非法言詞證據排除的操作程序。

2.突出了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的言詞證據——非法言詞證據包括實體侵害,如刑訊逼供;程序違法,比如偵查人員違規自行取證。壹般來說,違反程序取得的言詞證據應當在實踐中加以補充和完善。非法證據排除第1、2條明確規定,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屬於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二是程序規則,主要是為非法證據排除提供具體的操作程序。包括具體審查、非法證據排除程序、證據合法性的舉證責任、證明標準以及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問題。

1.提起訴訟——在法庭調查過程中,被告人有權提出其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意見,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證據。

2.法院初步審查——程序啟動後,法院進行審查。合議庭對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沒有疑問的,可以直接對被指控起訴的犯罪事實進行調查;如果對口供的合法性有疑問,公訴人會證明取證的合法性。

3.控方舉證——公訴人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要求法庭通知其他出席訊問的人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法院應當要求訊問人員出庭作證,證明供述的合法性。

4.質證——公訴人舉證後,控辯雙方可以對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是否合法進行質證和辯論。

5.法庭處理——法庭對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進行了裁定:如果公訴人的證明達到真實、充分的程度,能夠排除被告人庭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確認該供述的合法性,允許當庭宣讀、質證;否則法院排除了口供,不作為定案的依據。

(2)確立檢察機關在刑事案件中的舉證責任。

從原《刑事訴訟法》和《條例(二)》的規定可以看出,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是以三種方式分擔的。第壹,人民檢察院有責任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即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時,必須符合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第二,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應當對起訴狀承擔舉證責任。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處於原告地位,獨立承擔指控責任,應當對自己的指控承擔舉證責任。

第三,在特殊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比如在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的案件中,被告對明顯超過合法收入的財產部分的舉證責任。《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二))規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庭前供述的舉證責任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承擔。筆者認為,特殊情況,實際上是被告人對自己主張和辯解的證明,不能認為是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由自訴人承擔。證明責任的確立對刑事訴訟的公正和合法有著深遠的影響。有效證明是質證認證的關鍵,對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在司法實踐中,要註意相應的證明內容,以保證打擊違法犯罪。

(3)尊重和保護人權,不強迫自證其罪

新刑訴法將“尊重人權、保障人權”寫入總則,這壹原則無壹例外地貫穿證據制度,明確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這壹修改符合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權,要求依法嚴格取證,賦予犯罪嫌疑人選擇權,不能強迫自證其罪。從制度上預防和遏制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保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和人格尊嚴,維護司法公正。

(四)、實現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證據對接,商業秘密、個人隱私證據保密。

新刑訴法強化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機制,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證據的保密,規定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證據的銜接,明確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案件調查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可以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據。這壹規定有利於進壹步認定行政案件涉案人的行為,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確保及時打擊涉嫌犯罪的行政違法人員。在實踐中,關鍵應該是註意這種取證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同時,新刑事訴訟法增加了對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證據的保密,這不僅有利於社會經濟的發展,也有利於在取證過程中保護公民的人權。

(五)、修改標準的事實。

根據原刑事訴訟法,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明標準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規定(壹)》對犯罪事實的“真實、充分”標準作了具體解釋,其中之壹是“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的規則,從證據中得出的結論是唯壹的結論”。但根據證據裁判原則,案件事實是根據證據認定的事實。由於證據信息的限制和事實認定人的影響,結果中難以避免認知錯誤。同時,案件事實是壹種“過去事實”。無論是當事人用證據論證案件事實,還是法官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都無法還原案件的原始事實,結果只能是壹種概率和可能性,而不是完全確定性。新刑訴法對偵查終結、起訴、有罪判決規定了“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證明標準,將“排除合理懷疑”作為認定證據確實、充分的三個條件之壹,並將“確實、充分”規定為:“定罪量刑事實有證據證明;每壹份最終證據都經過了法定程序的驗證;基於全案證據,對認定的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正是基於判斷證據原則的考慮,嚴格掌握這壹標準,有利於公安機關在辦案中準確把握證明標準,正確辦案。

(六)、補充和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原刑事訴訟法規定禁止非法收集證據,但沒有規定具體內容。第(2)條對非法證據規則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新刑訴法增加了五條,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進行了補充和完善,包括以下幾點:

(1)指定非法證據排除範圍。繼承規定(2)的規定,采取有限排除,非法言詞證據應當排除;書證、物證的排除,由“明顯違法取得,可能影響公正審判,不能予以糾正或者給予合理說明的”改為“違反法定程序取得,可能影響司法公正,不能予以糾正或者給予合理說明的”;沒有排除其他證據的規定。在我看來,其他符合這兩條規定的證據也應該排除。新刑訴法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本身就凸顯了證據的合法性。

(2)明確了非法證據排除的相關規定。

1,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非法證據排除。第(二)項規定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庭審前、庭審中、法庭辯論終結前排除非法供述的程序性啟動權,以及在庭審中排除非法取得的未到庭證人書面證言、未到庭被害人書面陳述的程序性啟動權。新刑訴法增加了“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規定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有權向法院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同時也有權向檢察院起訴,排除了多渠道給予當事人非法證據的啟動權。

2、檢察院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檢察院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權利,壹方面是接受舉報、控告、檢舉,另壹方面是在辦案中自行發現。這壹規定進壹步強化和擴大了審查起訴過程中的偵查監督權、對非法證據的調查核實權、對壹般情況的糾正意見權、對情節嚴重的追究刑事責任權。

3、法院的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法院有權對非法證據提起訴訟,

壹是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代理人有權依法向法院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第二,在審判過程中,法官認為存在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該證據的合法性應當由法院進行調查。它規定了起訴、辯護和審判各自的責任。壹是當事人在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時提供線索或者材料的義務。

第二,在法庭調查過程中,人民檢察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負有舉證責任。三是法院的最終處理權。經開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存在的,應當排除有關證據。上述規定規範了訴訟參與人、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各自的責任和義務,創新了檢察院對非法證據的監督模式,賦予了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證據的最終決定權,有助於檢察院和法院正確行使職權,確保辦案“兩個獨立權”,充分保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確保公正辦案,最大限度地防止錯案發生。

(3)規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新刑訴法繼承了第(壹)項和第(二)項中的規定,更詳細地規定了在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收集的合法性時,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規定。壹是人民檢察院可以請求人民法院通知;二是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第三,有關調查人員或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這壹規定充分體現了對證據合法性重要地位的確認和對證據合法性來源的把關,為確保案件的公平正義,從源頭上防止冤假錯案開辟了新的途徑,是對辦理鐵案的創新。

(4)非法證據的處理。

規定(1)中規定,未出庭作證的證人的書面證言與被害人的陳述存在矛盾,不能排除,也沒有證據證實,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規定(二)規定,非法言詞證據不能作為檢察機關批準逮捕、審查起訴、審判機關定案的根據。非法書證、物證不能作為司法機關定案的依據。新刑訴法規定“對公檢法三機關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過程中發現的應當排除的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根據”,確立了偵查機關(部門)也有排除非法證據的義務,從源頭上規範了非法證據的排除,排除範圍更廣。

(七)、強化證人作證機制。

原刑訴法規定證人有作證義務,證人證言當庭質證表明,原則上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但也規定了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應當當庭宣讀。條文(壹)規定了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證人出庭的情形。“壹是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二是人民法院認為他人應當出庭作證的。”但也規定“被通知依法不出庭作證的證人的書面證言,不能經質證確認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上述規定導致實踐中證人不出庭已成慣例,出庭成為特例,使得證人出庭制度幾乎形同虛設。在證據制度上,新刑訴法從證人安全保護、庭審費用保障等方面強化了證人作證機制。

(1)規定了證人的安全保護。壹是專門規定了四類特殊案件,即證人安全、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毒品犯罪;二是公檢法三機關應采取的保護措施,

(1)不透露真實姓名、住址、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措施出庭作證;

(三)禁止特定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4)對人身和住所采取特殊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證人及其近親屬有權向公檢法三機關請求保護。第四,公安機關三機關采取保護措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2)規定了出庭費用的保障措施。證人出庭的交通、住宿、餐飲等費用。,予以補貼,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政府財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工作單位不得變相扣減其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壹套完整的、可操作的證人保護保障機制,將充分調動證人作證的積極性,解除證人的後顧之憂,解決出庭難,有利於及時打擊違法犯罪。

2.刑事訴訟的上訴期是多少天?

上訴權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壹項重要的刑事訴訟權利。被告上訴不需要理由,只要是被告提出的上訴,法院壹般都會受理。但是,上訴有時間限制。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服判決的上訴期限為10天,不服裁定的上訴期限為5天。上訴期間從收到判決書或裁定書的第二天起計算。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壹審判決,上述期限屆滿未提出上訴或者抗訴的,除死刑復核案件外,即發生法律效力。

上訴途徑有兩種:壹是通過原審人民法院上訴;二是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第壹種情況,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壹級人民法院,同時將上訴狀副本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第二種情況,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訴狀提交第壹審人民法院,並在三日內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3.刑事案件誰可以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不服壹審刑事判決可以上訴的主體包括:

1.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可以個人名義對壹審判決、裁定(包括附帶民事訴訟的判決、裁定)提出上訴,具有平等的上訴權。

2.被告人的辯護人、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上訴。辯護人和近親屬的上訴,必須經被告人同意,並以被告人的名義提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6條,近親屬是指丈夫、妻子、父親、母親、兒子、女兒、兄弟姐妹。

3.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對第壹審判決、裁定的附帶民事訴訟提出上訴。如果被告人既是刑事部分的被告人,又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那麽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刑事部分和附帶民事部分都提出上訴;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只能上訴附帶民事部分,不能上訴刑事部分。如果被告人只是附帶民事部分的被告人,那麽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只能對附帶民事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權是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應有權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剝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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