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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幹規定

為深入貫徹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基本方略,認真落實中央司法體制改革和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有關部署要求,進壹步規範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加強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的法律監督,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等有關部門意見,結合打擊經濟犯罪工作實際,研究修訂《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若幹規定》。 現將《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幹規定》印發給妳們,請遵照執行。

各地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2017 165438+10月24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幹規定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程序,加強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保證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依法懲治經濟犯罪,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堅持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並重、查證犯罪與挽回損失並重,嚴格區分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的界限,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

第三條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堅持公有制經濟和非公有制經濟平等保護,堅持各類市場主體訴訟地位平等、法律適用平等、法律責任平等,加強對各種所有制經濟產權和合法利益的保護。

第四條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序,規範使用偵查措施,準確適用限制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強制措施。

第五條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既要堅持嚴法,又要註重辦案方法,慎重選擇辦案時機和方式,註意保證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順利進行。

第六條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與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確保準確有效執法。

第七條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證據裁判要求和標準,收集、固定、審查和使用證據。沒有可靠、充分的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嚴禁刑訊逼供或者以威脅、引誘、欺騙和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

第二章治理

第八條經濟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合適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發生的地點,包括實施犯罪的地點和與犯罪有關的地點,如預備地點、起點地點、經過地點和終點地點;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的,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的地點屬於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客體被侵害地、犯罪所得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和出售地。

住所包括住所和經常居住地。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由經常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除住院治療外,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

單位涉嫌經濟犯罪的,由犯罪地或者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所在地是指單位的註冊住所。主要營業場所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註冊住所不壹致的,以主要營業場所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所在地。

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範性文件對經濟犯罪案件的管轄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條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實施經濟犯罪的,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公安機關管轄。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也可以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條上級公安機關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立案偵查或者組織、指揮、參與下級公安機關管轄的經濟犯罪案件的偵查。

重大、疑難、復雜或者跨地區的經濟犯罪案件,需要上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下級公安機關可以請求移送上級公安機關偵查。

第十壹條幾個公安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經濟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管轄權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 * *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主要借助通訊工具、互聯網等技術手段實施的經濟犯罪,由最先發現和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辦理跨地區涉眾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堅持統壹指揮協調、統壹辦案要求的原則。

對跨地區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由壹地公安機關牽頭偵查,其他公安機關積極協助。必要時,案件可以壹並調查。

第十三條上級公安機關指定下級公安機關偵查的經濟犯罪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該案的公安機關報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需要移送審查起訴的,由辦案的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人民檢察院受理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經濟犯罪案件,認為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需要指定管轄的,應當請示同級人民法院辦理指定管轄的有關事宜。

對於跨地區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應當事先通知並與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協商。

第三章立案和撤訴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對涉嫌經濟犯罪的舉報、投訴、舉報和主動投案線索,不論是否有管轄權,都應當受理並登記,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辦理,不得以有管轄權為由推諉或者拒絕。

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但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再移送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受理涉嫌經濟犯罪的檢舉、控告、舉報和自首後,應當立即審查,並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難、復雜的線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至三十日;特別重要、疑難、復雜或者跨地區的線索,經上壹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審查期限可以再延長30日。

上級公安機關書面通知指定管轄或者立案的,應當在指定期限內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通知立案的,應當在十五日內立案偵查。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經濟犯罪案件後,應當在三日內審查決定是否立案,至遲應當在十日內作出決定。案情重大、疑難、復雜或者跨地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在30日內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上壹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再延長30日。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經立案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立案:

(壹)有犯罪事實;

(二)涉嫌犯罪的數額、結果或者其他情節符合經濟犯罪案件立案追訴標準,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受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八條在立案審查過程中,案件事實或者線索不明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按照規定采取詢問、質詢、檢驗、鑒定、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

公安機關立案後,應當采取偵查措施,但壹般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財產權利的強制措施。確有必要的,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嚴禁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嚴禁無證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

公安機關立案後,在30日內積極偵查,仍不能收集足夠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需要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即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偵查。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經上壹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再延長三十日。

上級公安機關認為不應當立案並責令限期改正的,或者人民檢察院認為不應當立案並通知撤銷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撤銷。

第十九條有控告人的案件經審查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在立案審查期限內制作不予立案通知書,並在三日內送達控告人。

第二十條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已經作出生效裁判文書的民事案件屬於同壹法律事實或者有關聯,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應當立案:

(壹)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經濟犯罪嫌疑,決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中止訴訟、駁回訴訟請求或者中止執行生效裁判文書,並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的;

(二)人民檢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三)公安機關認為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公安機關立案後,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並將立案決定書和其他法律文書以及相關案件材料抄送正在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書的人民法院。 並說明立案理由,通知辦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必要時報告上級公安機關。

在調查過程中,不得妨礙人民法院正常的民事訴訟活動。

第二十壹條公安機關在偵查和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將立案決定書、起訴意見書等法律文書和其他相關案件材料抄送正在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書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處理:

(壹)偵查、審查、起訴的經濟犯罪案件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書的民事案件屬於同壹法律事實或者有牽連關系的;

(二)涉案財產已被有關當事人申請執行。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的,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還應當告知辦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在向人民法院抄送有關法律文書和案件材料後壹個月內未收到答復的,必要時可以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

立案偵查、審查起訴的經濟犯罪案件屬於同壹法律事實或者與仲裁機構作出的民事案件有關,人民法院已經受理與仲裁裁決有關的申請的,依照本條第壹款至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已經作出生效裁判文書、仲裁機構已經作出裁決的民事案件有關,但不是同壹法律事實的,公安機關可以立案偵查,但不得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裁定駁回起訴。 中止訴訟,作出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中止執行或者撤銷判決、裁定,或者以刑事立案為由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

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在辦理民事案件過程中,認為案件不屬於民事糾紛,但涉嫌經濟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並將涉嫌經濟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的,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審查,並在十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應當及時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發現與民事糾紛有關的經濟犯罪線索、材料,雖不是同壹事實,並將涉嫌經濟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的,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審查,並在十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應當及時告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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