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行政訴訟法中被告舉證的期限
被告在行政訴訟中提供證據的期限:自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
1.《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並提交答辯狀。”
上述規定明確規定了被告自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證據的期限。
2.上述規定並未規定被告不舉證或舉證逾期的法律後果。在試用中,不利於操作。鑒於此,最高人民法院於2000年3月10日頒布實施,《若幹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狀,提供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提供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該解釋明確,被告不舉證或者超過舉證期限的不利法律後果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或者依據。
3、上述對“正當理由”的解釋過於籠統,無形中增加了對被告逾期提供證據理由的自由解釋權。人民法院對此也不能確定。具體操作上也缺乏法律依據。
因此,2002年6月65438+10月1日生效的《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壹條進壹步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被告對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全部證據和規範性文件。被告不舉證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舉證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證據。”
第二款規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觀不能控制的正當理由,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自收到起訴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延期提供證據。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的,被告應當在正當理由消除後十日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證據。”
根據上述規定,被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提供證據的期限為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觀不能控制的正當理由需要限期提供證據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申請,被告應當在限期提供證據的正當理由消除後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如果不能提供,它將提供
第二,被告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在我國現行法律中,關於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主要規定在《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幹解釋》)中,由被告承擔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別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和第六條中。根據上述規定,被告不舉證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舉證的,應當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壹般來說,行政訴訟被告在以下三種情況下應當承擔舉證責任: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有關的事實;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被告行政機關與原告就起訴時效發生爭議時,認為原告起訴已超過法定起訴時效。
第三,被告的證明內容
在行政訴訟中,被告的舉證責任包括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及其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即舉證範圍不限於事實依據,還包括行政主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和行政規範性依據。
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狀,提供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提供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法律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36條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自己在行政處理程序中沒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許可,被告可以補充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