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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票據法,本票必須記載哪些事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本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本票”字樣;

(2)無條件支付的承諾;

(三)確定的金額;

(四)收款人名稱;

(五)發行日期;

(6)出票人簽名蓋章。

本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壹的,本票無效。

《票據法》規定,本票必須記載下列法定票據:

(1)註明“本票”字樣

註明“本票”是指簽發本票時,必須在票面上書寫能表明該票據為本票的文字。要求註明“本票”字樣,是為了確定票據的性質,便於當事人識別,確定權利義務,避免糾紛。

(2)承諾無條件支付

無條件付款的承諾是指出票人見票即付壹定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意思表示,不附加任何條件。記錄無條件付款的承諾是對本票本身性質的進壹步澄清。

因為票據法所指的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見票時無條件向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支付壹定金額的票據。本票法要求本票必須記載無條件付款的承諾,是為了使當事人更加明確出票人的義務和權利,以保證交易的安全,保護持票人的利益。

《票據法》對記載無條件付款承諾的具體用詞沒有特別規定。只要出票人在本票上記載的文字能夠表明其見票後無條件向收款人或者持票人付款,就符合現行票據法的規定。

(三)確定的金額

有明確的數額,就是有明確具體的資金數額。本票是壹種有價證券,表現出壹定的產權。同時,本票是壹種貨幣證券,其財產權僅限於貨幣支付。因此,本票上必須記載壹定的金額,以明確出票人承擔的付款義務和收款人或持票人享有的債權。

如果本票上沒有記載壹定的金額,出票人與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付款義務和權利不明確,就會引起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使本票無法流通。

根據票據法的規定,本票在記載壹定金額時,應當同時記載中文大寫和數字,並且兩者必須壹致。如果兩者不壹致,或者票據金額發生了變化,則票據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也規定,票據中文金額與數字不符,或者票據記載的金額發生變動的,由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擔票據付款責任。

(4)收款人名稱

收款人的名稱是指有權收取本票上所列金額的人。收款人是本票的基本當事人之壹,是原始持票人。本票上記載收款人名稱,明確了權利人,也有利於本票流通後後續當事人更好地行使追索權。

根據票據法的規定,本票上記載的收款人名稱不能變更,變更後的票據無效。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名稱發生變更,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仍對票據付款的,由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承擔責任。

(5)發行日期

簽發日期表示出票人簽發本票的日期。簽發日期對票據非常重要,因為它是計算票據的付款到期日、提示日、承兌日和計息日的重要依據,所以票據法要求必須在本票上記載。

根據票據法的規定,出票日期不能變更,變更後的票據無效。票據上記載的出票日期發生變更,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對票據付款的,由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承擔責任。

(6)出票人簽名和蓋章

出票人簽名蓋章指出票人簽名蓋章或簽名蓋章。出票人的簽名和蓋章表示出票人對出票行為的認可。如果沒有出票人的簽名,就無法證明票據是否是出票人簽發的,出票行為就不能成立。所以《票據法》規定,本票必須由出票人簽名。

至於出票人在簽名時如何簽名蓋章,根據《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出票人在銀行本票上的簽名應為銀行本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的簽名或蓋章,否則銀行本票無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出票人加蓋銀行公章而非指定專用章的,由出票人承擔票據責任。出票人違反規定加蓋銀行部門印章代替銀行本票專用章,由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付款的,由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擔責任。

擴展數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壹定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本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

第七十四條本票的出票人必須有支付本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並保證付款。

第七十六條本票上記載付款地和出票地的,應當記載清楚、明確。

本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地為付款地。本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地為出票地。

第七十七條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見票時,必須承擔付款責任。

第七十八條本票自出票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兩個月。

第七十九條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匯票的,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

第八十條本票的背書、保證、付款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匯票的規定。

本票的出票行為,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匯票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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