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通常的理解,該條款的基本意圖是,如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遺漏了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那麽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再審,法院應當再審。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中,生效判決遺漏請求權的情形通常稱為判決不作為或判決不作為。
二、民事再審程序的性質和功能
對上述問題的回答有賴於對民事再審程序的性質和功能進行必要的分析。
眾所周知,再審程序是壹種特殊的救濟程序。再審程序的特殊性在於,它不是壹個具有普遍糾錯意義的訴訟程序,而是壹個非常程序;它不是壹個獨立的審理和判決民事糾紛的程序,而是依賴於其他訴訟程序。沒有其他訴訟程序,就不能有再審程序,沒有原審程序就不能啟動再審程序。因此,再審程序的客體應該是,也只能是,原審程序已經作出生效判決的民事糾紛。民事糾紛未經原審判程序審判決定的,不能啟動再審程序對民事糾紛進行審判。從這個角度看,民事再審程序是壹種事後救濟程序,這是再審程序的本質屬性。民事再審程序的基本功能在於通過對民事糾紛的再審,糾正判決基本信息存在嚴重違法或嚴重瑕疵的生效判決,為當事人提供最後的救濟機會。因此,再審程序本質上是對已經判決的案件進行再審的訴訟程序。
再審程序的對象應當與其性質和功能相適應。如果壹審法院沒有對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定,或者只是對案件的壹部分進行審理和裁定,那麽未經壹審法院審理和裁定的案件或者案件缺失的部分就不能進入再審程序進行審理。這是確定民事再審程序審判對象的基本前提。
漏判是指法院由於自身的疏忽,只對當事人提出的部分訴訟請求作出了判決,而對其他訴訟請求沒有作出判決。當事人訴訟請求的遺漏,實際上是指壹審法院只對案件的壹部分進行了審理和判決,而沒有對案件的其他部分進行審理和判決,即壹審法院沒有審理完其受理的案件。如果將訴訟請求遺漏作為再審事由,再審法院將按照再審程序審理當事人在壹審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相當於再審法院審理了壹審法院尚未審理的案件。這顯然不符合再審程序性質和功能的基本要求。由此看來,原裁判遺漏訴訟請求不能作為再審事由,使之成為打開再審程序大門的鑰匙。
同時,從訴訟制度的角度來看,將訴訟請求的遺漏作為再審事由也是不妥當的。訴訟制度的基本含義是指案件存在於法院的事實。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後,該民事糾紛(案件)開始歸屬於受理法院。待爭議的民事糾紛由受理法院作出最終判決後,訴訟制度才能從受理法院中消除。民事糾紛壹旦訴訟,就會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其中壹個重要的法律後果就是管轄是不變的,即訴訟發生後,無論在何種情況下確定管轄,最初受理案件的法院始終對案件有管轄權,直到審理完所有案件並作出終審判決。如果受理法院遺漏了當事人提出的壹項或多項訴訟請求,未經受理法院審理判決的訴訟請求,在性質上仍屬於受理法院,正在受理法院審理過程中的,受理法院應當繼續審理判決。因此,根據訴訟制度的要求,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被遺漏的,遺漏的訴訟請求仍應由原審法院審理和判決,遺漏的訴訟請求不能移送其他法院審理。從這個角度看,將訴訟請求的遺漏作為再審事由,違背了訴訟系統論的基本要求。
此外,從對當事人的程序保護角度看,將訴訟請求遺漏規定為再審事由也不合理。因為遺漏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說明壹審法院沒有審理該訴訟請求。此時,如果漏判的訴訟請求直接由上級法院按照再審程序處理,勢必損害審級利益和當事人應當享有的基本程序保障權利。雖然我國新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上級法院(最高法院或高院)決定再審的案件,也可以交由原審法院再審。此時,壹審法院可以對遺漏的訴訟請求進行補救,從而在審判層面保護當事人的利益。但只要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案件可以由上級法院直接再審,就會在審級打開損害當事人利益的程序通道。特別是在民事再審案件以提審為主,指令再審為輔的指導思想下,除指定其他法院再審外,大量的訴訟請求缺失的民事再審案件將被提請上級法院審理,當事人的審級利益和程序保障權利將可能受到更大的損害。因為上級法院按照再審程序審理此案,作出的判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可能尋求審理遺漏訴訟請求的機會。不難看出,將訴訟請求遺漏作為再審事由也是有問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