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經營含有下列內容的音像制品:
危害國家統壹、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二)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的;
(四)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暴力的;
(五)誹謗或者侮辱他人的;
(六)國家禁止出版、傳播的其他內容。第四條國家對音像制品實行部門分級管理。
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音像制品的出版、復制和進口工作;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和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 * *共同組成音像制品內容審核機構(以下簡稱音像制品內容審核機構),主管全國音像制品內容審核工作;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音像制品的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助前款所列部門做好音像制品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音像制品行政管理中的分工,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音像制品經營單位的上級行政部門和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音像制品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第五條國家對音像制品的出版、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實行許可制度。第六條音像制品經營單位的上級行政部門應當實行政企分開,不得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活動或者參與其下屬音像制品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第二章出版第七條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制定音像出版發展規劃,確定全國音像出版單位的總量、布局和結構。第八條設立音像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音像出版發展規劃;
(二)有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章程;
(三)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四)有與其業務範圍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符合規定資格的音像出版專業人員;
(五)有必要的資金、設備和固定的生產場所。第九條設立音像出版單位的申請,由申請人的上級行政部門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9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申請書應包含以下內容:
(壹)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和經濟性質;
(二)音像出版單位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和主辦單位的名稱、地址和經濟性質;
(三)音像出版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和資格證明;
(四)音像出版單位的資金來源和數額。第十條設立音像出版單位的申請經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準並發給《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後,申請人應當在60日內持《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的有關規定,核發營業執照。第十壹條音像出版單位變更名稱、隸屬關系和業務範圍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
音像出版單位變更地址、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音像出版單位終止出版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停止經營活動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第十二條出版音像制品,應當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裝上明示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版號、發行許可證號、出版時間、著作權人姓名等事項。
音像出版單位應當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內向國家版庫提交樣本。第十三條音像出版單位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轉讓、出租或者出售本單位的名稱或者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