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和政策性銀行。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銀監會)批準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機構。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銀行業監管統計,是指銀行業監管機構為滿足監管需要,以銀行業金融機構為主要對象,組織實施的各類統計活動。銀行業監管統計是銀行業監管和銀行業金融機構內部控制的重要組成部分。第四條銀行業監督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經營和風險狀況進行統計調查、分析、評價和預警,提供統計信息和統計咨詢,實施統計監督檢查。第五條銀行業監管統計的基本原則是統壹規範、準確及時、科學嚴謹、實事求是。第六條銀行業監管統計實行統壹領導、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銀監會是組織、領導、協調、管理、監督和檢查全國銀行業監管統計工作的主管部門。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的銀行業監管和統計工作。第七條銀行業監管統計制度、報表和數據實行歸口管理,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統計部門具體負責。第八條銀行業監管統計應當以銀行業金融機構財務會計信息為基礎,依托銀行業金融機構內部管理信息系統,確保統計數據來源的真實、準確和完整。第九條銀行業監管統計應當運用現代信息技術,逐步實現自動化、系統化和網絡化。第十條銀行業監管統計應當加強信息透明度建設,提高監管統計信息披露的規範性和及時性。第二章統計制度和報告管理第十壹條銀監會負責制定銀行業監管統計制度。銀行業監管統計制度是對銀行業監管統計的對象、內容、形式、方法和管理的制度性規定。第十二條銀監會統壹管理銀行業監管統計報表,負責銀行業監管統計報表的編制、發布和註銷。
銀監會派出機構不得制定固定的統計報表。因工作需要制作轄內臨時性統計報表,並報上壹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統計部門備案。
臨時性統計報表的期限壹般不超過壹年。第十三條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行業金融機構有權拒絕填報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發布的銀行業監管統計報表。第十四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根據銀監會頒布的統計制度,制定本機構的具體實施辦法,並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第三章統計資料管理和信息披露第十五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統計部門和銀行業金融機構統計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統計資料管理,建立健全統計資料審核、整理、移交、歸檔等管理制度。第十六條銀監會建立統計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銀行業監管統計信息。
銀監會派出機構根據銀監會的規定和授權,制定轄區內的信息披露制度,並報銀監會審批。第十七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披露監管統計信息,以統計部門提供的數據為準。第十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外披露統計信息。第十九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銀行業金融機構公布銀行業監管分類統計數據應當實行逐級審批和分級負責制度。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公布。
銀行業監管統計資料的分類應當按照相關保密規定執行。第四章統計機構第二十條銀監會、銀監局和銀監分局設立統計部門,負責全國和轄區內的銀行業監管統計工作。第二十壹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統計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起草各項銀行業監管和統計制度;
(二)收集、匯總、整理銀行業監管統計數據,編制銀行業監管統計報表;
(三)整理金融統計資料及相關國民經濟統計資料和對外經濟金融統計資料;
(四)組織統計調查和分析,提出相關政策建議;
(五)向有關部門提供銀行業監管統計數據,向社會公開銀行業監管統計數據;
(六)評估和預警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整體風險。
(七)組織銀行業監管統計信息系統的推廣應用;
(八)組織銀行業監管統計檢查;
(九)組織銀行業監管和統計培訓;
(十)參與研究制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制度和措施;
(十壹)代表銀行業監管機構參與國內外銀行業監管統計交流與合作;
(十二)為相關國際組織提供監管統計信息,定期與其他國家監管機構交流跨境機構監管信息;
(十三)適應銀行業監管需要的其他統計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