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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裁定未送達被申請人。

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2065438+2004年5月21日,劉為購買車輛向銀行分期借款人民幣61,000余元,劉未按約定還款。銀行隨後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財產保全。本院於2014年2月23日作出裁定,查封劉個人房屋,將保全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房屋所在地銀行和房地產管理局,並將保全裁定書以快遞方式郵寄至劉經常居住地。劉因涉嫌詐騙在國外被拘留,未能有效簽署郵件。2015 65438+10月20日,劉某與李某達成房屋買賣協議,將上述房屋出售給李某。同年3月12日,劉、李到房管局辦理過戶手續時,得知該房屋已被法院查封。

分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申請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處分查封財產的行為效力如何?

第壹種意見是,保全裁定如果沒有及時送達被申請人,仍然有效。查封房屋具有公示效力,被申請人出售房屋已構成妨礙執行行為,買賣合同無效。

第二種觀點認為,保全裁定未及時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不知情的買賣行為受保全裁定相對約束,可以認定為有效。

評論和分析

與民事訴訟中通常的審判程序不同,財產保全措施是壹種單方審判程序。其主要目的是避免原告不可挽回的利益損失。通常僅依據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和證據材料作出判決,具有緊急性的特點,往往要求執行的快捷性,有時甚至刻意追求執行行為的隱秘性,以避免被申請人知曉,從而產生及時阻止被申請人侵權的法律效果。因此,是否已送達被申請人並不是保全裁定生效的前提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也遵循了這壹思路,規定財產保全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壹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保全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後,房地產管理局基於保全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事實,采取了查封登記措施,使查封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但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判例對保全裁定效力未有效送達的情況下對被申請人的具體約束力並未深入涉及,需要論證分析。在這種情況下,提交人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財產保全也註重公平保護當事人的利益。

現代訴訟壹般強調當事人參與程序和陳述意見的權利。“在審判過程中選擇和平衡基於自由裁量權的利益也是必要和必要的”[郭曉冬:《論保全訴訟中被申請人的利益保護》,載《法學家》2010第2期]。訴訟財產保全措施雖然是單方面的審判程序,強調對申請人利益的保護,但畢竟是在當事人權利義務不明確的情況下采取的,容易對被申請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損害。因此,現有的制度設計既優先考慮財產保全裁定執行的快捷性,也適度考慮保護被申請人的合法利益。這種衡平保護體現在以下幾點:壹是財產保全裁定作出後應及時送達被申請人,同時賦予財產保全裁定被申請人提起復議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也要求,查封裁定書應當送達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而不是被送達;二是訴訟中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是“暫時的”,壹般持續到生效法律文書執行完畢;第三,由於申請人的過錯,可能承擔侵權賠償損失的責任。

僅從服務要求來看,在財產保全裁定書未能有效送達被申請人的情況下,被申請人實際上被剝奪了參與程序、提出異議和申請復議的機會。在被申請人沒有訴訟救濟措施的情況下,實際利益可能受到損害,要求被申請人承擔與保全有效交付相同的法律後果,即認為申請人簽訂買賣合同的行為妨礙執行過於苛刻,買賣合同無效,實際上犧牲了不必要的利益,使手段和目的明顯失衡。財產保全裁定對被申請人的行為具有約束力,包括不得變賣、轉移和毀損。規定財產保全裁定範圍的主要原因是保全裁定已經有效送達,被申請人對保全事實有壹定的認知因素。但是,當對知識的保護不是可有可無時,由於主觀知識的缺乏,所承擔的法律責任應該是不同的。因此,筆者認為,保全裁定未送達被申請人時,其效力不能是絕對的。考慮到被申請人的合法利益、交易安全和對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被申請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反對財產保全的行為壹般不受保全裁定的約束。

但是,被申請人的行為並非沒有權利邊界。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壹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通過查封的登記和公示,財產保全的裁定可以起到阻斷侵犯財產權的效果。沒有法定程序,查封財產的法律後果是無法改變的。這與被申請人是否知情的法律後果並不沖突。因為,雖然財產保全裁定尚未送達,但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在房管局辦理過戶手續時,就可以知道財產被查封的事實。被申請人壹旦知道,自然要受保全裁定的約束,不僅不能辦理過戶手續,而且不能變賣、轉移、損壞被保全的財產。總之,財產保全裁定書雖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但如果沒有有效送達被申請人,其效力是有限的,具有壹定的相對性。

二、未能有效送達保全裁定不能產生與有效送達相同的效力。

保全裁定已有效送達被申請人的,如公告送達、留置送達等。,即使被申請人實際上並不知道房屋被查封的事實,也應當承擔因法律明文規定而應當知道的法律後果,否則可能構成妨礙執行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是為了實現“訴訟對程序便利的追求”[張海燕:《論不可辯駁的推定》,《法學論壇》第5期,2013。],還要考慮服務能讓當事人知道案情的概率。其中提到的方便主要看被送達方的情況,不能由法院隨意決定。根據現有的法律法規,壹般可以采取適當的措施實現有效交付。如本案財產保全裁定書未送達被申請人及相關糾紛,與法院未完全履行送達責任有關,因此不能產生與公告送達、留置送達相同的法律後果。

在知道與否方面,僅依據不動產查封登記的公示效果,就認定被申請人知道查封,是極不準確的。未向被申請人送達財產保全裁定書,明顯降低了被申請人知曉房屋被查封事實的可能性。而且我國的房屋查封登記信息並沒有真正意義上的向社會公開,很難真正達到廣為宣傳的效果。被申請人了解查封登記信息的其他渠道也相對有限。即使從交易習慣來看,當事人也往往根據具有公示效力的房屋產權證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很少去房管局了解房屋是否被查封。因此,如果財產保全裁定沒有有效送達,被申請人和第三人都很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買賣房屋。對於尚未完全送達被申請人的財產保全裁定,查封登記公示效力的知情認定只是壹種概率推定,概率較低,不符合壹般推定的高概率要求。雖然這壹推定滿足了執行保全裁定的快速性並促進了訴訟的便利,但應允許當事人提出證據予以反駁。

第三,區分不同情況下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

根據買賣合同的成立時間,可以分為兩種情況:壹種是查封裁定作出前買賣合同已經簽訂。此時財產保全的裁定有效,但不能約束其之前的行為。如果沒有法律規定的其他無效情形,被申請人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合同不能視為妨礙執行的行為,該合同也是有效合同。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否定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為實現物權變動,第三人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裁定停止對被保全財產的執行。二是在財產保全裁定作出後簽訂買賣合同。此時財產保全的裁定也是有效的。壹般情況下,被申請人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合同的行為不能引發物權變動的效力。被申請人與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訂的買賣合同,如果不存在法律規定的其他無效情形,也應認定為有效,但不能否定房屋查封裁定的效力。為了平衡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實現案件的公平正義,當申請人提供明確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查封事實時,不宜認定被申請人有妨礙執行行為。因扣押事實導致合同不能最終履行的,第三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利益受到損害,第三人可以根據合同向被申請人要求賠償。對於被申請人的程序性和實體性權利救濟,被申請人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行政訴訟司法賠償若幹問題的解釋》中“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違法保全情形”的規定,主張糾正違法行為和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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