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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措施

第八十五條保險公司因章程規定的分立、合並或者解散事由出現,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後解散。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經營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除分立或者合並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八條經營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人壽保險合同和準備金必須轉移給其他經營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與其他保險公司不能達成轉讓協議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壹家經營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接受。

前款規定的人身保險合同和準備金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轉讓或者接受的,應當維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保險保障基金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2月29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0月29日起施行。

吳定富主席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保險保障基金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保險保障基金的繳納、管理和使用,維護投保人利益,有效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九十七條,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並依法登記的商業保險公司,包括中資保險公司、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商獨資保險公司和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

本辦法所稱保險保障基金,是指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法》繳納的法定基金,按照集中管理、統籌使用的原則,在保險公司被撤銷、宣告破產以及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依據本辦法第二十條認定的情況下,用於對投保人或保單受讓公司進行救濟。

本辦法所稱投保人,是指在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被宣告破產時,有權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主張保單利益的保險合同當事人。

本辦法所稱保單受讓公司,是指在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被宣告破產時,接受其依法轉讓的人壽保險合同的人壽保險公司。

第三條保險保障基金分為財產保險公司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險公司保障基金。

財產保險公司保障基金由財產保險公司、綜合再保險公司和財產再保險公司出資形成。

人壽保險公司的保障基金由人壽保險公司、健康保險公司和人壽再保險公司共同出資形成。

第四條保險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應當遵循公開、合理、有效的原則。

第五條保險保障基金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集中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支付

第六條對於納入保險保障基金救助範圍的保險業務,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以下比例繳納保險保障基金:

(1)財產險、意外險、短期健康險按1%自留保費支付;

(2)保證利率的長期壽險、長期健康險,按自留保費的0.15%給付;

(3)無保證利率的長期壽險,按自留保費的0.05%給付;

(四)保險公司其他保險業務的比例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七條中國保監會設立保險保障基金專戶。保險保障基金應當由保險公司單獨核算。

第八條保險公司應當及時、足額將保險保障基金繳入保險保障基金專戶,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暫停繳納保險保障基金:

(壹)財產保險公司、綜合再保險公司和財產再保險公司的保險保障資金余額達到公司總資產的6%;

(二)人身保險公司、健康保險公司、人壽再保險公司保險保障資金余額達到公司總資產的65,438+0%。

保險公司保險保障基金余額減少或者總資產增加,且保險保障基金余額占總資產的比例不能達到前款規定的,應當自動恢復支付保險保障基金。

保險公司保險保障基金的余額,等於公司繳納的保險保障基金累計金額加上公司分享的投資收益,減去各項使用金額。

第九條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其保險保障基金余額不足以支付對投保人或保單受讓公司應給予的救助的,其保險保障基金余額應當按照上壹年度自留保費計算的剩余公司的市場份額,從不足部分金額中扣除。

第十條保險公司應當按年繳納保險保障基金,按季預繳。

保險公司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預繳保險保障基金,並在每年結束後4個月內進行匯算清繳。

第十壹條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保險業發展和風險的實際情況,調整保險保障基金的繳納比例、規模上限和繳納方式的規定。

第三章管理和監督

第十二條保險保障基金的運用應當遵循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動性原則,在確保資產安全的前提下實現資產的保值增值。

保險保障基金的資金運用限於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保險保障基金不得用於股權投資、不動產投資和其他產業投資。

中國保監會可以委托專業投資管理機構運用保險保障基金。

第十三條保險保障基金理事會負責監督保險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條保險保障基金理事會由保險公司、國務院法制辦、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稅務總局等機構組成。

保險保障基金理事會的工作方法由中國保監會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中國保監會應當在每壹會計年度結束後5個月內完成經審計的保險保障基金財務報告,並向理事會、會員單位和保險公司公布。

第四章使用

第十六條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其清算財產不足以支付保單利益的,保險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規定對非人壽保險合同的投保人進行救助:

(壹)投保人損失在5萬元以下的,保險保障基金給予全額救助;

(二)投保人為個人的,保險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額為損失超過5萬元的超出部分的90%;投保人為機構的,保險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額為損失超過人民幣5萬元的超出部分的80%。

前款所稱投保人的損失,是指投保人的保單利益與從清算財產中獲得的理賠金額之間的差額。

第十七條人壽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必須轉移給其他人壽保險公司。無法與其他壽險公司達成轉讓協議的,由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壽險公司受理。

第十八條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的保險公司,其清算資產不足以支付人身保險合同的給付時,保險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規定對保單受讓公司進行救助:

(壹)投保人為個人的,減免金額以轉讓後保單利益的90%為限;

(2)投保人為機構的,減免金額以轉讓後保單利息不超過轉讓前保單利息的80%為限。

保單受讓公司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標準計算轉讓後投保人的保單利益,並相應修改與投保人的人身保險合同。

第十九條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的,投保人可以在清算結束前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由保險保障基金支付投保人救濟金,投保人將其對保險公司的債權轉讓給保險保障基金。

清算結束後,保險保障基金獲得的理賠金額大於已支付的救助款項的,保險保障基金應當將差額返還給投保人。

第二十條在保險業面臨重大危機,可能嚴重危及公眾利益和金融穩定時,中國保監會可以動用保險保障基金。

第二十壹條保險公司的下列業務不屬於保險保障基金的救助範圍:

(壹)保險公司在境外直接承保的業務和從境外引入的業務;

(二)保險公司的政策性保險業務;

(三)中國保監會確定的不屬於保險保障基金救助範圍的其他保險業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其改正,並處以5萬元至30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保險業務許可證。

對違法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警告、責令撤換,並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保險公司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將交存的保險保障基金的50%繳納至中國保監會設立的保險保障基金專用賬戶,其余部分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繳納。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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